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 方天祿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 陳玉泉 (Tran.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下事項:起訴狀上被告陳玉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戶籍謄本、辦理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境資料,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一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玉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