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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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16號原告 徐添旺 被告 何莉甄
何淑鳳 何玉雲 何金福 何秀琴 何慶松 何慶洲 何慶華 何裕文 何裕賢 何楊雪 何麗華 何麗珠 何淑芳 何文龍 何文欽 何敏子 何英美 何慧珍 何秋娟 何育珊 何若琳 林國棟 蔡宛蓁 蔡佩錡 蔡水樹 蔡端蓉 蔡淑梅 林麗妃 林麗紅 林志明 林志松 林金生 林健民 林世昌 林添福林彩 林正雄 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老泉 所留遺產即本院提存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含法定孳息)應予分割,並由兩造各自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老泉與訴外人 陳益勳林茂杞 共有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號(地目:雜,面積:一百三十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嗣訴外人陳益勳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土地並准予變價,其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確定。上開土地嗣經鈞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六字第五九一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予以變賣,變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兩造應分得款項為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現該款項經鈞院執行處以鈞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為兩造辦理公同共有提存,致兩造在分割前,並無法單獨領取。被繼承人林老泉僅遺有上開遺產,兩造就上開應分得款項之分割,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提存金),以利兩造各自提領所應分得之價款。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何莉甄、 徐何淑鳳 、何玉雲、何金福、何秀琴、何慶松
、何慶洲、何慶華、何裕文、何裕賢、何楊雪、何麗華、何麗珠、何淑芳、何文龍、何文欽、何敏子、何英美、何秋娟、何育珊、林國棟、蔡宛蓁、蔡佩錡、蔡水樹、蔡端蓉、蔡淑梅、林麗妃、林麗紅、林志松、林金生、林健民、林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何慧珍、何若琳、林志明、林添福、 黃林彩 、林正雄、林琴辯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提存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提存卷、一○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八七二號民事卷審閱無訛,復為被告何慧珍、何若琳、林志明、林添福、黃林彩、林正雄、林琴所不爭執,而被告何莉甄、徐何淑鳳、何玉雲、何金福、何秀琴、何慶松、何慶洲、何慶華、何裕文、何裕賢、何楊雪、何麗華、何麗珠、何淑芳、何文龍、何文欽、何敏子、何英美、何秋娟、何育珊、林國棟、蔡宛蓁、蔡佩錡、蔡水樹、蔡端蓉、蔡淑梅、林麗妃、林麗紅、林志松、林金生、林健民、林世昌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茲就被繼承人林老泉之繼承人與應繼分詳述如下:
1.被繼承人林老泉死亡時即民國七年六月五日,因渠次女 林氏 鍋(民國前六年十月八日死亡,絕嗣)、次子 林金党 (民國前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絕嗣)、四子 林紅嬰 (民國前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絕嗣),均係於被繼承人林老泉生前即死亡,對被繼承人林老泉依法不生繼承之問題。嗣被繼承人林老泉之配偶 阮氏好 亦於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故僅渠長子 林漢 、三子 林陣 、三女 林氏綢 及養女 林氏磨 得繼承被繼承人林老泉之財產。
2.被繼承人林老泉之養女林氏磨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因林氏磨之配偶何看世(民國三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長女 何氏 水蓮花 (民國十五年九月六日死亡,絕嗣)、次女 何氏月 (民國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絕嗣)、六子 何清吉 (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絕嗣),均先於林氏磨死亡,三子 何南山 則出養他人,故由林氏磨之長子 何水木 、次子 何平順 、四子 何清海 、五子 何清江 繼承。
3.何水木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死亡,因何水木之配偶何楊罔已先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故何水木繼承自林氏磨對被繼承人林老泉之應繼分,依法由 何水林 之子女即被告何莉甄、徐何淑鳳、何玉雲、何金福繼承。
4.何平順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因何平順之配偶 何陳囝 (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長子 何彥德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死亡),均先於何平順死亡,故何平順繼承自林氏磨對被繼承人林老泉之應繼分,依法由何平順之子女即被告何秀琴、何慶松、何慶洲、何慶華與孫子即被告何裕文、何裕賢繼承。
5.何清海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死亡,何清海繼承自林氏磨對被繼承人林老泉之應繼分,即由何清海之配偶即被告何楊雪與何清海之子女即被告何麗華、何麗珠、何淑芳、何文龍、何文欽繼承。
6.何清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死亡,因何清江之三女何素有(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絕嗣)、七女何秋芳(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絕嗣),均先於何清江死亡,八女 何英英 則出養他人。嗣何清江之配偶何趙彩霞亦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死亡,故何清江繼承自林氏磨對被繼承人林老泉之應繼分,依法由何清江之子女即被告何敏子、何英美、何慧珍、何秋娟、何育珊、何若琳繼承。
7.被繼承人林老泉之長子林漢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因林漢之長女 林氏玉雪 (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絕嗣),先於林漢死亡,故由林漢之配偶 林張氏芹 、次女林氏 素琴 、長子即被告林國棟、次子 林國芳 、三子 林國忠 繼承。
8.林漢之配偶林張氏芹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因 林張芹 之三子林國忠已先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故林張氏芹繼承自 林漢對 林老泉之應繼分,依法由林張氏芹之子女 林氏素琴 、林國芳、被告林國棟與孫子女 林玉梅林金龍 、被告林金生、林健民、林世昌繼承。
9.林氏素琴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因林氏素琴之四女 蔡惠珠 (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絕嗣)、六女 蔡秉真 (民國八十四年二朋十七日死亡,絕嗣),均先於林氏素琴死亡。嗣林氏素琴之配偶 蔡寶卿 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故林氏素琴繼承自林漢對被繼承人林老泉之應繼分,依法由林氏素琴之子女即被告蔡宛蓁、蔡佩錡、蔡水樹、蔡端蓉、蔡淑梅繼承。
10.林國芳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因林國芳之配偶 林許碧秀 已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故林國芳繼承自林漢對被繼承人林老泉之應繼分,依法由林國芳之子女即被告林麗妃、林麗紅、林志明、林志松繼承。
11.林國忠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因林國忠之長女 林美玉 (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絕嗣),先於林國忠死亡。嗣林國忠之配偶 林廖月瑛 亦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日死亡,故林國忠繼承自林漢對被繼承人林老泉之應繼分,依法由林國忠之子女林玉梅、林金龍、被告林金生、林健民、林世昌繼承。而林玉梅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林金龍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因均無配偶或子女,依法由被告林金生、林健民、林世昌繼承。
12.被繼承人林老泉之三子林陣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三日死亡,因林陣之長子 林無枝 (民國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死亡,絕嗣)、次子 林添枝 (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絕嗣),均先於林陣死亡。嗣 林陳 之配偶 林陳理 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故由林陣之三子即被告林添福、長女即被告黃林彩、四子即被告林正雄、次女即林琴繼承。
13.被繼承人林老泉之三女林氏綢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因林氏綢之配偶 徐牛屎 已先於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故由林氏綢之長子即被告徐添旺一人繼承。
14.綜上所述,可知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老泉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應詳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六十四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老泉所遺遺產,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採原物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徐添旺│1/4│├──┼─────┼─────┤│2│何莉甄│1/64│├──┼─────┼─────┤│3│徐何淑鳳│1/64│├──┼─────┼─────┤│4│ 何玉雪 │1/64│├──┼─────┼─────┤│5│何金福│1/64│├──┼─────┼─────┤│6│何秀琴│1/80│├──┼─────┼─────┤│7│何慶松│1/80│├──┼─────┼─────┤│8│何慶洲│1/80│├──┼─────┼─────┤│9│何慶華│1/80│├──┼─────┼─────┤│10│何裕文│1/160│├──┼─────┼─────┤│11│何裕賢│1/160│├──┼─────┼─────┤│12│何楊雪│1/96│├──┼─────┼─────┤│13│何麗華│1/96│├──┼─────┼─────┤│14│何麗珠│1/96│├──┼─────┼─────┤│15│何淑芳│1/96│├──┼─────┼─────┤│16│何文龍│1/96│├──┼─────┼─────┤│17│何文欽│1/96│├──┼─────┼─────┤│18│何敏子│1/96│├──┼─────┼─────┤│19│何英美│1/96│├──┼─────┼─────┤│20│何慧珍│1/96│├──┼─────┼─────┤│21│何秋娟│1/96│├──┼─────┼─────┤│22│何育珊│1/96│├──┼─────┼─────┤│23│何若琳│1/96│├──┼─────┼─────┤│24│蔡宛蓁│1/80│├──┼─────┼─────┤│25│蔡佩錡│1/80│├──┼─────┼─────┤│26│蔡水樹│1/80│├──┼─────┼─────┤│27│蔡端蓉│1/80│├──┼─────┼─────┤│28│蔡淑梅│1/80│├──┼─────┼─────┤│29│林國棟│1/16│├──┼─────┼─────┤│30│林麗妃│1/64│├──┼─────┼─────┤│31│林麗紅│1/64│├──┼─────┼─────┤│32│林志明│1/64│├──┼─────┼─────┤│33│林志松│1/64│├──┼─────┼─────┤│34│林金生│1/48│├──┼─────┼─────┤│35│林健民│1/48│├──┼─────┼─────┤│36│林世昌│1/48│├──┼─────┼─────┤│37│林添福│1/16│├──┼─────┼─────┤│38│林彩│1/16│├──┼─────┼─────┤│39│林正雄│1/16│├──┼─────┼─────┤│40│林琴│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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