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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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27日19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
該路段柳州街口時,欲左轉柳州街往南方向,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疏
未注意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
唇撕裂傷1.5公分,臉部多處擦傷、上顎2根牙齒斷裂等傷
害,刑事部分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共計支出醫藥費
新台幣(下同)120,811元、機車修理費1,980元,原告因
此傷害,身心傷害甚鉅,且被告不聞不問,請求精神撫慰金
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京大牙醫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收據、機車修理收據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卷經核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
告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是其就本件事故,自應
負完全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車禍後支出機車修理費1,980元及醫療費用12
0,81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等為證,核其費用屬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唇撕裂傷、臉部
擦傷及上顎2根牙齒斷裂之傷害,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
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爰審酌
原告現於縣政府稅務局工作、被告現年29歲及原告車禍當時
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修車費、慰
撫金總計272,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