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75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8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於本院轄區內,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現尚欠123,593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無論兩造間於系爭本票債務有何糾葛,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並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並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