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行使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丙○○與乙○○於民國97年2月29日上午8至9時許,由丙○○駕駛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丁○○所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4鄰38號農地附近,見該處無人看顧,竟共同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車牌)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向丙○○提議變造車牌號碼,並經丙○○同意後,乙○○即以黑色膠帶黏貼車輛牌照之方式,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牌照號碼變造為8048─RN號後加以行使,避免遭人追緝,足生損害於8048─RN號車牌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等再徒步進入上開農地內,由丙○○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活動扳手1支,竊取丁○○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白鐵材質水質過濾器2具,其等又輪流分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活動扳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竊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設置在該農地上行動電話基地臺之電表箱1具及接地線(長約22公尺、價值共約8萬元),得手後先放置在原地,欲從農地大門進入載離。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丙○○駕駛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乙○○行經農地大門時,見丁○○詢問,乃假稱其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人員,丁○○乃讓其等進入,惟經丁○○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吳克鴻 徵詢此事,始知其等非維修人員,即上前詢明,適見其等正竊取基地臺內之傳輸機櫃及開關箱,丙○○與乙○○見事跡敗露,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丁○○見其等逃逸乃報警,並會同吳克鴻尾隨在後追緝。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民族街交岔口為警與吳克鴻合力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的上開油壓剪1支、乙○○所有的上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及行竊所得之贓物白鐵材質水質過濾器2具(已由丁○○領回)及電表箱1具、接地線約22公尺(均已由甲○○領回),始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2人所犯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2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吳克鴻、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工程師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丁○○、甲○○立具之遺失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查。
五、現場照片28幀附卷可證。
六、扣案之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可資證明。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變造特種文書(車牌)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案被告2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竊取電表箱、接地線之竊盜既遂行為及竊取傳輸機櫃、開關箱之竊盜未遂行為,客觀上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丙○○、乙○○2人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同時竊取被害人丁○○、遠傳電信公司所有之財物,其等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七)累犯:被告丙○○前曾於96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12月28日確定,於97年1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為掩飾犯行避免遭查緝而行使變造車牌,顯見其無視法律存在、自制力之薄弱,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建議諭知被告丙○○強制工作,雖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丙○○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竊盜行為又非常業,距上次竊盜犯行已5年之久,本次竊盜所得價值有限,惡性亦非重大,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為行竊時所用工具,且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另油壓剪1支,雖被告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供稱係乙○○所有,惟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油壓剪為其所有,且同案被告乙○○亦自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油壓剪為丙○○所有,故應認上開油壓剪為被告丙○○所有,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既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