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0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3年8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7%固定按月計付,還款方式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清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結欠889,23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