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車通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7顆(其中6顆為具直徑約7.98mm金屬彈頭、1顆為具直徑約8.02mm金屬彈頭)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丁○○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巷13之1號之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美天美公司)搜索,在其辦公室櫃子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7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扣案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本案經警查獲之槍彈並非其所有,而是其所經營之美天美公司員工乙○○於96年1月底在公司辦公室所交付,因乙○○稱其於96年1月因違規停車致肇車禍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遭被害人家屬毆打,為恐被害人家屬再來報復,遂向人借來槍枝子彈,被告為避免乙○○持上開槍彈與被害人家屬發生衝突,遂代為寄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新竹市○
○街○○巷13之1號之美天美公司辦公室櫃子內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7顆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甚明,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76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2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案槍彈係證人乙○○所交付而代為寄藏云云,然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並無交付扣案槍彈予被告,其於
96年1月11日擔任美天美公司司機時因停車不當致人於死,曾聽到公司答錄機接到被害人家屬之電話留言,要求公司及被告出面調解,就在其告知被告曾遭被害人家屬毆打2次後,被告即在辦公室內拿出扣案槍彈予其觀覽,當時還有另一名同事 朱正清 (綽號「 小朱 」)在場,被告稱槍彈可供防身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7日審判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39至49頁),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聲搜字第
151號卷,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未提及被告拿出扣案槍彈供其觀覽時,曾陳述槍彈為證人乙○○所交付,而係檢舉被告當場表示槍枝係向他人購得,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另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曾在警方查獲扣案槍彈之2、3天前,在美天美公司告知公司同事,證人乙○○因擔心車禍致死案件之被害人家屬會找麻煩而把槍枝帶到公司等語,然其上開所述,縱然屬實,亦係聽聞被告所述,對於該槍彈是否為乙○○寄放之待證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足為憑。況被告亦自承其於96年2月4日車禍死亡被害人出殯當日,曾與證人乙○○一起至殯儀館參加公祭等語(見本院97年7月7日審判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62頁),苟其所述扣案槍彈係乙○○委託寄藏為實,其何以不於被害人出殯當日將槍枝返還;參以證人乙○○證稱:「是到2月5日凌晨台北要到新竹時,經過龍潭在二高68.8公里時遭交通攔檢,因為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來我太太有到公司,丁○○說我欠公司錢又跟人家發生車禍,現在找不到我的人,他要求我太太幫我還錢,當時我們公司的倉管也在場」及「因為我不見之後,丁○○告我侵佔罪,後來在士林開庭,我們同事有去作證,聊天中有說到此事,因為當時我不在場,被告被查獲時我有去勒戒,所以我不知情,我同事告訴我,丁○○槍被找到時有一度懷疑是因為他告我,所以懷疑是我告發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7月7日審判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41至42頁),並有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441、1177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21至23頁、第67之1至67之2頁),是證人乙○○於96年2月5日在高速公路遭警察攔檢,因施用毒品,於當日遭送觀察勒戒而開始曠職,而被告未久即遭搜索查獲本件扣案槍彈,且被告亦自承曾懷疑係證人乙○○向警方檢舉本案等語(見本院97年7月7日審判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62頁),足徵被告非無誣陷乙○○以圖卸免減輕刑責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無事證可憑,不足採信。
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
7顆,其中6顆均係具直徑約7.98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子彈則係具直徑約8.02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可擊發,亦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42231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6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60048256號函各乙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44至46、59頁)。足見前揭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美天美公司員工 楊俊傑 ,以證明被告
曾持扣案槍彈予證人楊俊傑觀覽,並告知扣案槍彈為乙○○所交付之情形。然查,縱經傳訊上開證人,其待證事實僅為聽聞被告單方陳述之傳聞事項,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槍彈係乙○○交付予伊寄藏」此事實,自無傳喚證人楊俊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所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7顆,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被告起訴之事實係該當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並就起訴書所載「受乙○○之委託,親手收受乙○○交付之改造手槍」部分予以刪除(見本院97年7月7日審判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56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科刑:㈠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竟未經許可持有
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秩序與生活安全,且被告既身為警察之友會員,有被告所提之新竹市警察之友會會員證乙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應知悉持有槍彈之行為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性甚大,亦將使自己陷於刑事制裁,竟不思報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土造子彈7顆,具有殺傷力,惟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