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號(即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含空包裝袋拾肆只),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雖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則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字第1608號(按即95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海洛因14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留,係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5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13日確定在案,而上揭95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案件扣案之白粉16包,其中13包經送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另1包經送驗含有微量第一級第6項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7公克,餘2包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是該扣案白粉16包中確有14包係屬違禁物,然並未遭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影本及判決書正本、與本件被告一同遭查獲之 楊嘉雄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書正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95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其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95年度毒保管字第457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970003057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就上揭海洛因14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因空包裝袋14只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