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6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眼睛文化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眼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大眼睛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7日起至99年2月7日止,利息按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15%計付,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大眼睛公司於96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1,691,1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