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26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3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75%計算,借款期間自84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86年2月19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就上開僅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以供清償後,其尚欠借款本金2,035,183元及自87年10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無意見,證物上之簽名確係其所為,惟被告之房屋已遭原告聲請拍賣,不知拍定價格是多少,也已經沒有錢可以還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是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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