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美天美食品公司)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應於規定時間即翌日上午7時前駛離停放處所,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96年1月12日上午7時前將上開小貨車駛離上開禁止停車處所,適游 唐威 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於行經上址時,突見甲○○違規停放在上開禁止停車路段之自用小貨車,欲煞車閃避,仍因操控失當致人車倒地滑行,撞擊甲○○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 游唐威 彈出機車外,往左滑落在同向 翁紹森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前、後輪中間空隙,造成游唐威頭部遭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壓,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並當場死亡,因甲○○違規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身載有美天美食品公司之電話,經員警詢問該公司得知駕駛人為甲○○,並由該公司聯繫甲○○至新竹市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唐威之父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5號卷10至12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游唐威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乙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見上開相驗卷第19至24頁、第26至32頁)在卷可參,復有偵查報告及相驗暨現場照片50張(見上開相驗卷第34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又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1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亦訂有明文。被告為道路之使用人,既考領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並確實遵守。查被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該處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有卷附照片可按(見上開相驗卷第46、47頁),又該路段並無設置延長或縮短停車時間之標誌,有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7日府交管字第0960108736號函乙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被告本應注意於96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應於翌日上午7時前將車輛遷移他處停放,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之便,疏於注意,未於96年1月12日上午7時前將自用小貨車駛離停放處所,違規占用該路段,致被害人騎車行經該處時欲煞車閃避,因操控失當致人車倒地,彈出機車後往左滑落,撞擊被告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後,遭訴外人翁紹森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碾壓死亡,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前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96年4月23日竹苗鑑960154字第096530139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62至65頁);另本件經送往國立臺灣澎湖科技大學服務業經營管理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機車騎士游唐威雖有注意前方路況,採取防範措施,然因操作不當,導致事故之發生,為主要之肇事因素。小貨車駕駛人甲○○違規停放車輛於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造成機車騎士行經該路段時,發現小貨車,並採取防範措施不當,導致事故之發生,是為次要之肇事因素。大客車駕駛人翁紹森,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擁有路權且無法防範瞬間騎士掉入內車道,並遭右後輪碾壓事故之發生,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乙節,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97年1月9日澎湖大服經所字第097000020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乙份(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在卷可佐,益證被告違規停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倒地滑行撞擊自小貨車後,遭訴外人翁紹森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碾壓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㈢至本件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認「一、游唐威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原因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二、甲○○與翁紹森均無肇事因素。(惟甲○○駕駛自小貨車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有違規定)」等情,雖有該委員會96年6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647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73至76頁),然上開覆議報告僅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有違規定,即貿然為前述肇事責任之分析,而未慮及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而未於規定時間內駛離,致被害人閃避不及之疏失,因之,前述覆議鑑定報告有關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再者,被害人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未能注意前方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致操控失當,人車倒地後,撞擊上開小貨車車尾,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惟被告並不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行為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1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新竹市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前,業經承辦員警聯繫美天美食品公司,經該公司告知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為被告,並由該公司聯繫被告到警局說明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7月15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70015986號函所附之偵查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82-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警員於被告到案說明前已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本件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係受僱於美天美食品公司,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為圖一時便利,於禁止停車之處所任意停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1份可參,惟尚未能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又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即96年7月16日)之97年5月20日遭本院通緝,有本院97年新院雲刑天緝字第81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參,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之限制減刑之列,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