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6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借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至98年7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息3%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如遲延繳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7月10日即未依約還款,計欠本金781,780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81,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781,780元│自⒎⒑起│12%│無│││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