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廓下村某雜貨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W號自小貨上路,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分許,途經南投縣名間鄉廓下村鹿鳴巷三00號前,不慎自後撞及 黎傳生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黎傳生受有左腳及左骨盆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十八時八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黎傳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組員警據報後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然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肇事致黎傳生受有上開傷勢,且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