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本院9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定而告確定;除已確定部分(即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超過新臺幣6,120,562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14%,就該敗訴部分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列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巷玉計算書:
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㈠第一審:
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814元。
⒉送達郵資:734元。
⒊小計:72,548元。(計算式:71,814+734=72,548)㈡第二審:
⒈裁判費:118,071元。
⒉送達郵資:39元。
⒊小計:118,110元。(計算式:118,071+39=118,110)㈢以上,聲請人共支出190,658元(72,548+118,110=190,65
8)
二、結論:㈠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建上字24號判
決其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14%,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計為26,692元(計算式190,658×14%=26,692,角以下四捨五入)。
㈡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90,658元,扣除聲請人未上
訴而告確定之訴訟費用26,692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63,966元(計算式:190,658-26,692=163,966,角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