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被告商借「 周崑龍 」名義入會,我有同意,「 陳偉豪 」部分因為被告說不要給她堂姊知道,就隨便寫個名字,我也知道,「 羅清河 」她說是表哥,她有帶我去找過「羅清河」要收會錢,他弟弟說他已經跑了,但(這三會)我都是對著她,等語。由告訴人上開供詞即知,告訴人對被告以他人名義入三會之事均知情,且亦均針對被告收取會款,並未陷於錯誤。另
據被告 陳明 :他(羅清河)欠我一百九十五萬元,他就說你去跟個會,每個月我付你三萬元死會錢;參酌告訴人 前開 所述:「羅清河」她說是表哥,她有帶我去找過「羅清河」要收會錢,他弟弟說他已經跑了等情,則「羅清河」亦應有其人,且關於「羅清河」部分,被告亦未隱瞞告訴人,只是去收會錢時未能找著其人而已;準此,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雖被告欠告訴人會款是不爭的事實,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已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民事和解,業經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原審訊問時陳明,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乙○○於參加互助會之始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屬民事糾紛甚明,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當庭陳明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所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決被告無罪,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