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前有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所犯竊佔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中;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其與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創暉預拌混凝土砂石場旁空地(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在乙○○○向不知情之 趙博清 所承租之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0四地號、第一一三地號土地內)之建築廢棄物轉運站負責人乙○○○(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 林修欽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受雇於乙○○○,擔任挖土機司機)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每車四千元之代價代為處理大小土石、磚塊、水泥塊、鋼筋及鐵條等事業廢棄物,並由林修欽駕駛挖土機將之裝載於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甲○○擬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台北縣平溪鄉地區傾倒。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林修欽正以挖土機挖運建築廢棄物至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裝填滿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未曾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文件,惟辯稱:伊並未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僅載運比較不好之級配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由共同
被告林修欽駕駛挖土機挖運建築廢棄物至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並裝填滿車時,適為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營業大貨車、挖土機各一輛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台北縣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一頁、第十九頁)、代保管條二件(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附卷可稽。
㈡上揭土地係由乙○○○向地主趙博清所承租,而在上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清理
,未經向主管機關領有處理許可證,此亦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在新店市○○路創暉預拌混凝土砂石場旁,查獲一部挖土機亞機型PC-二00正在裝載建築廢棄物並查獲裝載完畢,正要載運建築廢棄物出去傾倒之營大貨車車號00-000營大貨車司機甲○○警訊表示,是以每台四千元價錢自行載運至外地傾倒,是否實在?)實在」、「我是現場負責人。土地為趙博清所有。我沒有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土方及砂石送何處?有沒有棄土證明及出貨單?)送平溪放置,沒有棄土證明及出貨單」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及處理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
㈢又現場除堆積大小土石外,尚有已拆卸之磚塊、水泥塊及插有生鏽鋼筋之水泥塊
、鐵條等情,業據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會同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技士陳文彬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張(見偵查卷第四二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附卷可稽,且現場所置放之已拆卸之磚塊、水泥塊及插有生鏽鋼筋之水泥塊等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建築廢棄物,復據證人陳文彬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現場就是俗稱的『層仔場』,如果未經核准設立也是屬於取締範圍」、「現場看到的磚塊、水泥塊、鋼筋是屬於建築物拆除後的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明確。另原審將現場照片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鑑定,認為現場所棄置石塊尚有外露之鋼筋存在,應屬廢棄物無誤,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89)環署廢字第○○六三二六二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四十頁)可稽,而被告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請營建廢棄土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查明鋼筋是否為可供回收再利用之有用物質,經該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營署綜字第0二五二四二號函覆稱:「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附帶產生之金屬屑(所詢鋼筋)、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證人即承辦警員 龔基華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現場不是砂石場,洗砂機沒有開動,土裡有一塊塊柏油,不能製造級配土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顯然被告所處理者係廢棄物而非級配土。
㈣被告明知共同被告乙○○○無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經營俗稱「層仔場」之廢
棄物轉運站而前往載運廢土擬運往平溪傾倒,每台車四千元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乙○○○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被告消息靈通,來問伊要不要裝土等情,顯然被告事先已知乙○○○係無照經營「層仔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諱言係開空車前往乙○○○處載土,再將該土傾倒於平溪之棄土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苟如被告所辯係載運級配土,衡情豈有載運級配土至棄土場傾倒之理?而共同被告林修欽明知被告係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仍聽從乙○○○之指示,以挖土機將廢棄物裝載於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足見彼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又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清除、處理廢棄物,必須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受委代人處理廢棄物。被告辯護人辯稱其非廢棄物專業處理機構、無須申請許可云云,顯屬誤解。
㈤綜上論述,被告所為否認上揭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林修欽間,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竟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被告與乙○○○、林修欽間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行,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足以妨害上開場所及附近之環境衛生,並危害國民健康,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認扣案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輛,係被告所有,為一般建築工程常用之機具,於客觀上既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偶以之清理廢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非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核無不當。是被告上訴否認上揭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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