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岱音右上訴人因被告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乃乙○○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將以被告華眾公司名義合法申請許可來台工作之四名泰國籍勞工KAEWCHINKHAMPHAN,DONKLANGSAMAI,INTHIRATUDON,SUWANDEESEEPHAI(下簡稱四名泰籍外勞),交由 李國良 (業經另案判處
拘役二十日)僱用,帶往指定工作地以外之台中縣大甲鎮幸福里C3-中二高工地,為李國良工作,迄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已然確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宵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故意,辯稱:伊雖任華眾公司負責人,然僅負責對外接洽承攬工作事宜,且不負責外勞之管理工作,外勞之工作地點、聘僱管理等,均由公司管理部門經理丙○○負責,故對於外勞之調用、工作細節,均不知情云云。惟查:本案現場查獲之四名泰籍外勞,均係華眾公司因在新竹縣湖口鄉中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廠新建廠房工事而申請聘僱者,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九日入境台灣,原准許之聘僱工作地點為桃園縣○○鄉○○○街○○巷○○號一樓,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則為證人李國良攜至台中縣大甲鎮幸福里四鄰C三一一中二高工地,擔任鐵工、水泥工、木工等雜工等事實,除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甲○、李國良供證屬實,復有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八八○五一號函及附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案被查獲之四名泰籍外勞,應限制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一樓為華眾公司工作,並應華眾公司負責外勞之生活管理,並無庸置疑。復查,證人丙○○雖曾證稱:外勞管理為公司管理部之業務,因與模板承包商甲○有合約,故而調集四名泰籍外勞供其使用,並不知甲○將人調至他處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證人甲○亦證稱:因承包華眾公司國立編譯館之工程,故向華眾公司丙○○借用四名泰籍外勞,後因自己公司還有承包李國良其他工程,才會將外勞借李國良用云云。然,當今已入二十一世紀,科技飛躍進步,經濟競爭更趨激烈,為保護本國人之工作權利,是以世界各國均限制外國人民在本國工作;雖我政府為促進經濟發展並使重大工程得以順利推展,訂有外勞引進政策,然為兼顧社會治安及保障國人之工作權利,外勞之引進自有一定之規範,並非漫無限制,更非部分人士獨享之特權;故一般公司引進外勞,自應嚴格課以管理約束之責。況且,公司僱用之人員不能充分運用,將影響公司之營運成本,並連帶拖累公司之財務;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豈有不知之理。再查,本案被告自陳華眾公司僅為員工七十人之中小型公司,其申請外勞之原准許聘僱工作地點為桃園縣○○鄉○○○街○○巷○○號一樓;乃竟有多達四名之泰籍外勞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遠赴指定工作地以外之台中縣大甲鎮幸福里C3-中二高工地為李國良工作,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被查獲止,長達一個月又十天之時間,該等工人之食宿管理如何,薪資有無正常發放?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明知所聘僱外勞係為他人工作已甚灼然。被告所辯:伊僅負責對外接洽承攬工作事宜,且不負責外勞之管理工作,外勞之工作地點、聘僱管理等,均由公司管理部門經理丙○○負責,故對於外勞之調用、工作細節,均不知情等語,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二、核被告乙○○等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為他人提供未經准許之外籍工人勞力,對於社會治安尚無重大危害,然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狀,量處如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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