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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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九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卅分左右,意圖供行使之用,持偽造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十二張,至臺北市○○區○○路鄭州路口,欲以五比一之比例售予 張雲財 ,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而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紙幣未遂,係以原審共同被告張雲財(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在警訊時之供述為其論據,並引用證人即警員 潘瑞順陳金村 所述查獲本案經過、以及臺灣銀行就扣案紙鈔所為鑑定結果資為佐證。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扣案紙鈔係於查獲當日向綽號「 阿龍 」之人借款而得,其不知該等紙鈔為偽鈔,亦未曾有公訴人所指銷售偽鈔之犯行等語。
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須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卅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本案原審共同被告張雲財於警訊中,固曾 自白 於上述時、地擬向被告乙○○購買偽鈔,但依其在警訊中所為供述,略稱「我不認識乙○○,但是我的一個朋友綽號 黑仔 叫我到被警方查獲的地點與人交易,乙○○就是來與我交易偽鈔的人,偽鈔來源不知道」、「我不清楚(如何交易及價格),是黑仔叫我去現場等,人自然會來找我」 云云 (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經查:
⒈本案查獲現場為公路車站,張雲財、乙○○二人均供承互不相識,倘若張雲財
確係依「黑仔」指示前往交易,衡情應不可能對於交易對手容貌特徵及交易方式、價格毫無所悉,否則在人群熙攘之車站中,何能正確辨識對方進而為違法交易行為?所供已與常理有違。
⒉張雲財於警局覆訊時,供稱「如果偽造鈔做得好的話,我打算以五萬元真鈔來
購買偽鈔,真鈔與偽鈔的比例為一比五」(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但其為警查獲時,身上僅有八百餘元,除據其在檢察官初訊時供明之外,並經檢察官當庭檢視無誤發還(偵查卷第卅頁)。倘其確係受人指示而預謀前往查獲地點購買偽鈔,則以隨身所攜八百餘元真鈔換算,充其量僅能購得偽鈔約四千元,與前述自白所謂擬以五萬元真鈔購買偽鈔相較(按一比五比例計算,約可購得偽鈔廿五萬元),尤屬大相逕庭。至於證人陳金村在原法院訊問時,雖曾供陳張雲財被帶回警局時身上攜有現金數千元云云(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但此項供述,與張雲財經解送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查明之前述實攜財物金額顯不相符,且又查無其他確實之佐證,自難遽予採信。
⒊依據證人潘瑞順、陳金村所為供述,前者證稱「我與陳金村走進臺汽公司北站
,見被告二人一坐一站在一起,我二人上前盤查,當時張雲財正要上前買票,我叫回他後,發現他二人有前科,從乙○○口袋內發現有問題的千元偽鈔,後要 陳德恕黃忠祥 前來支援,帶回隊部」(偵卷第四四頁),後者則謂「在車站內,我發現被告二人原本站在椅子前講話,但看到我們過來,他們二人就分開,乙○○就坐在椅子上,張雲財就往賣車票方向走,讓我們覺得遇警就分開的狀況很可疑,我跟我同事就一人盤查一個,我盤查張雲財」、「我盤查張雲財時他拿出假證件,但當時並無發現異樣,就讓他走,但我同事過來,告訴我乙○○身上有可疑的偽鈔,我就把張雲財叫回來,一直等著支援到」(原審卷第一○五頁)。綜合上情以觀,警察人員係因被告乙○○與張雲財遇警分開,認為行跡可疑加以盤查後,方由被告乙○○身上查獲扣案偽鈔,並未具體目睹被告與張雲財二人進行任何偽鈔交易。從而潘瑞順、陳金村所述查獲本案之經過,至多僅能證明扣案偽鈔係由被告乙○○身上起出,無從據以補強原審共同被告張雲財在警中所為不利於乙○○之自白。
㈢綜上所論,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乙○○確已著手行使扣案偽鈔
,經詳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之事證(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乙○○如何取得扣案偽鈔,而單純持有偽鈔,依現行刑罰法令並無處罰明文,本院無由對於被告是否另涉收集偽造貨幣罪嫌逕為訴外裁判)。原審綜據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就起訴事實諭知無罪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並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業經原審詳駁之情詞,對於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所請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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