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按主文後段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公開辯論時,當庭公然指稱原告專門放高利貸三分半以上、毀損房屋,復以文字在書狀內指摘原告專門走法律邊緣、放高利貸收入豐富而致富等不實事項,對原告加以誹謗,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為此訴請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㈢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之證據。
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之答辯證據。
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侵權毀損名譽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三號刑事
判決查明,認定被告確曾於於八十九年一月廿日,意圖散布於眾,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當庭公然指摘原告「他用手段」、「他用高利貸,三分半以上」、「他用高利貸為手段」、「房子是他拆壞的」等無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斷之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因而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所為第一審科刑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應依此範圍,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屬實。
當事人於公開法庭上為攻擊防禦而陳述之言論,仍以在言詞辯論範圍內所必要者為
限,若非防禦權利所必要,而於公開法庭任意指摘足以引起社會一般負面評價之事,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受侵害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原告目前並無收入,多名子女現仍就學,但擁有二棟不動產,被告則育有二子,從事建築設計工作,但受景氣影響,年前收入低於所得稅核課標準,以及被告無視法庭秩序尊嚴,當庭辱罵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賠償三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此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付利息之範圍內認為正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正當,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