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中午,在新竹市○○路○○○號家中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75MG/L,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閒逛,迄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駛至新竹市○○○路與浸水街口處,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雙方均無車損,乙○○即未下車繼續前行至浸水街與樹下街口,詎竟引起丁○○不滿,尾追攔下乙○○自小客車,並敲打自小客車車門及車窗,要求乙○○下車解決,並對來往車輛、行人咆哮,不准別人經過。乙○○下車後,丁○○即向乙○○表示:必須問旁邊老大(即丙○○)要如何解決,丙○○即稱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然乙○○欲交付二千元予丁○○時,丁○○又不同意,並出手毆打乙○○(未據告訴),之後乙○○由不詳路人載離現場並報警處理。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甲○○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丁○○向甲○○稱:「給我一個面子」云云,希望警方不予處理,惟甲○○見丁○○酒醉,並不予理會,並以紙筆記下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丁○○見狀,即當場向依法執行職務之甲○○以台語辱罵稱:「幹你娘,警察有什麼跩的!」等語;隨後又以拳頭毆打警員甲○○頭部,致甲○○所戴眼鏡亦因而破裂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接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繼之經警員甲○○將丁○○制伏在地上依法逮捕時,丁○○仍強力掙扎以圖脫逃;而丙○○在旁為便利丁○○(起訴書誤為丙○○)脫逃,亦自後抱住甲○○而施強暴,致 林建歧 所依法逮捕之丁○○得以脫離甲○○之壓制逮捕,其後仍在附近叫囂。其後經甲○○以無線電請求支援,由警員 陳峰盛 趕至現場與甲○○欲將丁○○帶回派出所時,丁○○為拒絕上車,又基於損壞公物之故意,拉扯支援警力陳峰盛所駕駛,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後車廂上之天線,致該天線因而彎曲折損。嗣丁○○、丙○○二人被帶至香山派出所後,丁○○仍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派出所內不特定警員不斷以三字經相辱罵。嗣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不能安全駕駛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 曾傳居 ,及執行勤務之警員甲○○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侮辱執行職務警員係犯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
原審就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原判決認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顯係誤會。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法院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不能安全駕駛、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無故辱罵及攻擊執勤員警,目無法紀,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丁○○妨害公務、脫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暨被告丙○○便利脫逃部分:
訊之被告丁○○雖坦承以拳頭毆打警員甲○○頭部,致甲○○所戴眼鏡亦因而破
裂毀損,又拉扯支援警力陳峰盛所駕駛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後車廂上之天線,致該天線因而彎曲折損,但否認有脫逃之犯行,辯稱:伊喝了那麼多酒,事情不太記得,伊沒有脫逃云云。另被告丙○○亦不否認自後抱住警員甲○○,但矢口否認有便利被告丁○○脫逃之犯行,辯稱:渠當時只是要勸架,沒有要便利丁○○脫逃等語。經查,被告丁○○對於妨害公務毆打警員林建歧及損壞支援警員陳峰盛所駕DO─八四五三號巡邏車後車廂上之天線,致該天線因而彎曲折損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曾傳居,及執行勤務之警員甲○○、陳峰盛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陳峰盛職務上所掌管、裝置右開巡邏車後車廂上之天線受損照片一幀在卷可證;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查,證人即逮捕被告丁○○之警員甲○○在原審明確證稱:被告丁○○一拳打過來,並罵我三字經,說我跩什麼,說完就跑,我追上去,把他(被告丁○○)壓在地上,我要上他的手銬,被人從後面抱住,把我抱起來,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被告丁○○乘機躺在地上踢我一下,然後被告丁○○就跳起來揮拳過來,我就往後退,沒有被打到,並掙脫開來,丁○○看我掙脫開來,他又跑了,後來他又跑離我約一、二十公尺處,在現場叫,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就請求支援等與(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陳峰盛所供:林建歧被丙○○抱住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及證人曾傳居供證:(丙○○)從後面腰部抱(林建歧),但不確定其用意,有可能要拉開,有可能要抱住讓丁○○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相符。即被告丙○○亦不否認因看見丁○○被壓在地上,而上前抱住林建歧致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則證人林建歧之前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丁○○原被壓制在地上,已被逮捕;嗣因被告丙○○抱住林建歧,被告丁○○方又脫逃,在遠處叫囂,已無庸置移。被告丁○○所辮:伊沒有脫逃云云,顯非事實,委無足採。又查,被告丁○○因酒醉駕車與乙○○發生爭執,警員林建歧穿著制服,其到現場係為依法處理雙方發生之事故,何有由丙○○勸架之餘地,被告丙○○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丙○○所辯:渠當時只是要勸架,沒有要便利丁○○脫逃乙節,顯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再查,被告丁○○原被警員林建歧壓制在地上,已被逮捕;嗣因被告丙○○抱住林建歧,被告丁○○方又脫離林建歧之控制,在遠處叫囂,已如前述認定。證人甲○○所供證:丁○○應該沒有有脫逃的意思乙節,僅係其個人猜測之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罪、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其多次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均係以一個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丁○○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處斷。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丁○○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丁○○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被告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便利脫逃罪。
原審就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丁○○所
涉脫逃罪部分,及被告丙○○所犯便利脫逃犯罪嫌疑不足,尚有可議。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丙○○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係因酒後一時衝動,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巨,然犯後均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丙○○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酒後一時衝動而誤觸刑章,於犯後已認錯深表悔悟;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參、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丁○○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侮辱公務員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併依第刑法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便利脫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