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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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為台聯公司負責人,一再虛報他人薪資,並在公司經營不善時利用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審認被告不知虛報被害人丁○○工資,自無可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所提供之身分證件登記甲○○為台聯公司負責人,原審竟以證人乙○○及被害人甲○○於原審翻異前供之詞,認甲○○、乙○○事先知情,而為被告偽造文書無罪之判決,亦有可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查被告所經營公司承包工程數量及金額龐大,業經原審調查甚詳,應可認為真實。請領工資過程亦經該公司總經理 張基銘 、會計人員 陳南靜 於原審說明綦詳,台聯公司承作相當高額之工程,層層轉包僱工龐雜勢所難免,而施工工人或承包工程之工頭為了以較低稅率報稅,時有以他人身分資料申報工資情形,被告身為臺聯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掌簽核發放工人薪資之職,惟要難對實際施工工人全盤掌握知悉。被告辯稱臺聯公司請款程序層層轉呈,伊僅蓋印核准撥款,無從了解施作工人為何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尚難以告訴人丁○○遭虛報薪資及被告係臺聯公司負責人等節,即遽認被告明知不實,制作告訴人丁○○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臺聯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四、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傳訊之初,於檢察官訊問是否同意以其名義為台聯公司負責人時,明確答稱「當時他們(指被告及乙○○)有告訴我,我有同意,我沒有反對」等語。甲○○及乙○○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被告提出要求,甲○○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並交資料給台聯公司,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