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十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自訴人甲○○前後兩次偷竊被告兩把雨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發現在自訴人寢室門口附近,該兩把雨傘係新買已遺失七、八日,被告在遠處看見其偷偷從其寢室提出棄置,由於該兩把雨傘係新品,故自訴人不敢持用,恐被認出。被告乃上前質問,而自訴人全不作答,欲拉其手至宿舍辦公室請辦事人員處理,但自訴人不肯,用力掙脫跌坐地上,自己擦傷,反誣被告傷害,原判決不以本案起因為準,對於自訴人先起意偷竊犯行不提,卻以其老邁為由,不予懲處,反而被告之雨傘被自訴人偷竊,竟被判有罪等語。惟查自訴人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其所受之傷勢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乙紙(見原審卷第三頁)可稽,而被告於原審中亦供承:「...,自訴人出房門經過我門口,我叫他問原因,他不理我,我才抓他手腕,問他為何拿我的雨傘,他不講話,我心想他從未跟人講話,我就放開他手,..,可能是放開手,用了點力,他就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綜合以觀,本案顯係因被告懷疑自訴人竊取其兩把雨傘,被告要求自訴人解釋原因未獲置理,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因而以雙手拉住自訴人雙手,並用力放手,致自訴人跌倒受傷甚明,被告辯稱未毆打自訴人,係自訴人因欲掙脫自行跌倒所致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另稱係自訴人先起意偷竊犯行不提,卻以其老邁為由,不予懲處云云。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而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指自訴人涉嫌竊取其雨傘,既不在自訴人起訴之範圍內,自應由被告另行追訴。又查被告係因懷疑自訴人竊取其雨傘兩把,雙方發生衝突而致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自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原審因而審酌上開情狀判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