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加入告訴人甲○○所召集之合會。乙○○除與甲○○商借「 周崑龍 」名義加入上開合會外(商借「周崑龍」名義部分,業得周崑龍本人之同意),復向甲○○謊稱其友人「 羅清河 」、「 陳偉豪 」亦欲加入上開合會,隱瞞自己將來不欲支付死會會款之真意,使甲○○不疑有他。乙○○遂連續三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九月十日,出面標得上開合會,並向甲○○詐得標金共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後,即開始拒不繳納死會會款,復無法提供羅清河、陳偉豪之年籍資料,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所提出互助會會單一紙,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會員「陳偉豪」、「羅清河」之真實年籍資料無法交待為由,遽而推論被告乙○○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三會均由其所標取,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堅稱:伊係因不願讓同為該互助會會員之堂姊 葉麗惠 知道伊有參加該互助會,遂與告訴人協議,以「周崑龍」、「陳偉豪」、「羅清河」名義加入上開合會,該三會都是伊自己要跟,告訴人甲○○均知情,且周崑龍係告訴人之先生之友人,由告訴人徵得周崑龍同意伊使用周崑龍名義跟會,另「羅清河」是伊表哥,有欠伊錢,伊表哥有同意伊以其名義跟會後標取會款,由「羅清河」繳付死會會款,惟羅清河嗣僅繳付一、二次死會會款後即未再繳付,伊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初於偵查中指稱其認為根本無「陳偉豪」、「羅清河」二人,係被告藉該二人之名義入會以詐欺會款云云(見告訴人之告訴狀),然告訴人甲○○於起會之初,即主動為被告乙○○徵得告訴人之夫之友人周崑龍本人同意借用「周崑龍」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已由告訴人甲○○於偵、審中 陳明 ,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質之會單上「陳偉豪」、「羅清河」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何來乙節,其陳稱:「(問:會單上陳偉豪、羅清河兩人的電話何來?)「陳偉豪」部分的電話是被告商請我用我家的電話代替,「羅清河」部分的電話則是被告當時自己家裡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七頁正面及反面),查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內復無任何登記以被告乙○○本人名義為會員之記載(見偵卷第六頁之會單),會單上「陳偉豪」、「羅清河」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又分別係用被告及告訴人家中電話號碼,且參諸前開告訴人於起會前即主動為被告徵得周崑龍本人同意由被告使用「周崑龍」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暨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周崑龍」、「陳偉豪」、「羅清河」三會均係由被告所標取,並交得標款予被告本人(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等情形以觀,則告訴人甲○○指稱其不知「陳偉豪」、「羅清河」該二會實際上係由被告乙○○所參加中云云,顯有疑問。
(二)其次,告訴人甲○○於被告乙○○尚未於本院到庭應訊之前,即已於本院陳稱:「(問:你知道上開三會都是被告自己跟的?)被告在跟會時,跟我說羅清河是她遠房親戚欠他錢,羅清河要跟的會。會單上羅清河名義上面的聯絡電話0000000號是被告家的電話。陳偉豪會單上0000000號電話是我家的電話。會單上周崑龍聯絡電話0000000號是周崑龍家的電話。(問:被告為何以周崑龍名義參加?)被告說編號二十號 葉麗燕 是她堂姐,她有欠她堂姐錢,不想要讓她堂姐知道他有跟會,所以我就商請我先生的朋友周崑龍同義提供其名義給被告參加我的會。(問:被告為何以『陳偉豪』名義參加?)我不清楚。被告說要以『陳偉豪』的名義來跟我的會。(問:為何陳偉豪名義上的電話是你家的電話?)被告說她不想讓她堂姐知道,所以就寫我家的電話。」等語在卷,此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憑。嗣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到庭應訊審理時亦陳稱:「當初我跟會,本來是我自己要跟,但因跟比較多會,所以用『羅清河』、『陳偉豪』及『周崑龍』名義。羅清河是我表哥,因為他欠我錢,他答應我跟告訴人的會,把會標起來由他付死會會款,但羅清河只有繳一、二次死會會款,就沒有再付了,周崑龍是告訴人先生的朋友。但沒有陳偉豪該人,當時不知道以何名義參加,就用類似我前夫( 陳偉興 )的名字參加,甲○○也都知道該事。...我要跟三個會時,告訴人甲○○也都知道,本來三會都是寫我的名字,但後來怕被我堂姐知道,才以立可白改寫成「周崑龍」、「陳偉豪」、「羅清河」的名義,且是告訴人甲○○改的」等語綦詳,其所言亦均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所述情節相符,且本院當庭質之告訴人關於被告前開所言,是否屬實,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所言實在,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存卷足徵。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知情該三會均是被告自己要跟等語,堪予採信,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三)再者,被告乙○○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分別委請告訴人甲○○代為標取前開三會會款(已由二人於本院陳明),惟被告乙○○亦按時繳付三會之死會會款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亦據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所是認(見偵卷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自不能以被告嗣後濟狀況不佳,未能如期給付死會會款之情,即遽而推論被告乙○○於參加互助會之始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積欠會員會款之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故意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情形,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民事和解,業經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本院訊問時陳明,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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