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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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肆壹公克、淨重貳點零柒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基隆市安樂市場等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八時三十分許查獲,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並確定(尚未構成累犯),其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仍不知自我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之使用,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綽號「 阿忠 」即 陳榮堂 (未據起訴)之友人住處,受綽號「阿忠」即陳榮堂之委託,將乙小包毛重二‧四一公克、淨重二‧○七公克之安非他命,運輸至台北市松山火車站,欲交付給綽號「 阿傳 」即 廖銘傳 。嗣於當天十九時許,經警在台北松山火車站後站查獲,並扣得受託運輸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小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前揭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經警查獲後,誤以為運輸安非他命之罪刑比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還輕,所以不得不在警訊、偵查時供稱,其係受綽號阿忠之人委託,運輸安非他命至台北市松山火車站給予一位綽號阿傳之人,所謂「阿忠」、「阿傳」之人乃係其瞎編,事實上並無其人,而當時其是向其友人陳榮堂購買安非他命,其到台北市松山火車站乃係要向其友人要回五千元,以便用以購買安非他命,但為使陳榮堂能算其便宜一點,獲得更多之安非他命,其就騙陳榮堂說是其一友人即綽號「阿傳」要購買,並約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交易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持有安非他命至北市是因為我朋友阿忠(年籍不詳)要我替他送貨給乙名綽號阿傳之男子,我們約在松山車站前交貨。」、「(你替阿忠送安非他命,有何利益?)阿忠都會供應我免費的安非他命吸食」、「我是在約八十五年五月份時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近乙次是在昨(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晚上約二十四時許在阿忠的朋友(資料均不詳)家中吸食,我是用玻璃球製成的吸食器再用火烘烤吸食其煙霧」、「與阿忠係在基隆市○○路海洋撞球時認識的,不知他作何業,但每次他要送貨都會叫我用機車載他,但不知其地址,只有以呼叫器000000000號聯絡他,且我想要吸食安非他命,他都會供應給我,約有二十餘次」、「阿傳年約三十餘歲,只知住萬華聯絡電話是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而與阿傳曾在基隆市阿忠之友人處見過數次」,復於偵查時供稱:「(阿忠於何時要你替他送安非他命?)昨天早上十點四十分左右,在上開樂一路阿忠朋友家中」、「送到松山綽號阿傳,僅知他住萬華而已」、「阿忠說是那是阿傳的東西,不是要賣他,是要還給他」、「因『阿忠』叫我送貨給『阿傳』,但我沒見到『阿傳』,就被抓到,但『阿忠』並未叫我要收錢,我只是送安非他命而已」,又於原審調查時供稱:阿忠全名乃係陳榮堂,是陳榮堂叫我交給阿傳,事先我知道是安非他命,沒酬勞,他只是請我吸安非他命(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我只幫他(即陳榮堂)送安非他命,是不是賣我不知道」(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送給『阿傳』,沒報酬,只是請我吸安,我沒向陳榮堂收取報酬,只是吸安」等語甚詳。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即被告受託運輸之安非他命一小包足資佐證,而該小包安非他命經原審送鑑定,確係安非他命(毛重二‧四一公克、淨重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翻異前供,並為前揭之辯解,惟被告前揭所供稱之「阿忠」、「阿傳」等,均確有其人,「阿忠」即係陳榮堂,「阿傳」即係廖銘傳,而陳榮堂於原審函請移送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再深入調查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傍晚約十七時,你自何處將甲○○載至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廣場?雙方如何約定搭載?車資若干?)自基隆義六路甲○○家前將其載至松山火車站前廣場,是他哥叫我去載其赴台北,約新台幣三百多元」(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安分刑良字第八七六○二五八三○○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另綽號「阿傳」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其認識被告甲○○,並曾請被告幫其盜拷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查被告所指之「阿忠」即陳榮堂、「阿傳」即廖銘傳二人亦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除據陳榮堂於警訊時陳稱甚詳外,證人廖銘傳部分並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證人陳榮堂、廖銘傳均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所指情節,惟事涉自己利害關係,為免因言 賈禍 ,彼等刻意撇清而否認上情,亦無違情理。另查,被告於警訊時所指之呼叫器000000000號使用人即證人 李淑萍 之子乙○○,而被告亦 陳明 認識乙○○,且證人李淑萍亦供稱:該呼叫器有被盜拷等語,則被告使用其友乙○○盜拷之另只呼叫器,或互通有無,自有可能。再者,衡諸常情,若被告係瞎編,又豈會自警訊、偵查時,乃至原審、本院前審多次庭訊,均堅決指稱係「阿忠」、「阿傳」,而能前後供述一致?又被告若只係為逃避刑責,其並非至愚,亦當可全部避而不談,完全隱瞞此一事實,又豈有於警訊時除供稱其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外,另尚涉有本件運輸前揭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對「阿忠」、「阿傳」指述甚詳之理?顯見被告前揭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其最後又辯稱是自己要買該安非他命,乃純粹係事後因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企圖混淆,以期能獲得無罪判決,所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在案,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被告甲○○違反此項規定而非法運輸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輸安非他命罪,其非法運輸前持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罪。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即安非他命,應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處斷,惟該條項之罪刑,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年輕識淺,沾染吸用安非他命惡習,進而誤交損友,為人運送安非他命,致觸犯重刑,所運送之安非他命數量極微,情狀顯可憫恕,實屬情輕而法重,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允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符衡平。原審未本哀矜之心,審酌前情並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裁量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四一公克、淨重二‧○七公克),為違禁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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