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三號、第二O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係母子。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家禽市場門口,因乙○○在該市場門口所設冰品攤位妨礙交通,經該市場收取停車費之約僱人員甲○○(同案被告,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上前要求乙○○將攤位移到路邊,造成乙○○不滿,惡言相向,甲○○與乙○○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甲○○上前推乙○○之身體,並用拳頭毆打乙○○右臉頰,乙○○則手抓甲○○頭髮,雙方進而互毆倒地,丙○○在旁見狀,即與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拉扯甲○○頭髮,致乙○○受有右頰浮腫、右膝下挫傷瘀傷及左掌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受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未於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在本院調查中固坦承有拉扯甲○○頭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看到甲○○毆打伊母乙○○,伊為了將渠等分開,情急之下才拉扯甲○○之頭髮,並無傷害之意等語。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被告坦承拉扯甲○○頭髮之事實,核與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西園醫院診斷診明書(見偵查卷第八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足稽。被告丙○○雖係於乙○○拉扯甲○○之頭髮互毆倒地後,始出手拉扯甲○○之頭髮,但甲○○當時已因頭髮為乙○○拉扯而倒地,被告丙○○儘可將該互毆倒地之雙方分開即為已足,顯非以拉扯甲○○之頭髮外,別無其他救護乙○○之途,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或不得已情況下所必須者,難認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尤其被告在調查時自承當時未抓其母頭髮,亦不會抓其母乙○○之頭髮等語,顯見被告在其母抓住黃女頭髮時上前亦拉扯黃女頭髮之目的,並非為將兩人分開,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又被告丙○○於甲○○倒地後,猶拉扯甲○○頭髮之行為,勢將造成甲○○受有頭部傷害之結果,顯非其不能預見,足見被告丙○○有與乙○○間,共同傷害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行為與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丙○○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業經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予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未為比較適用新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