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因前女友乙○○於分手後多次前往其住處附近張貼辱罵文字,心生不滿,遂基於概括故意,連續在下列時、地,對乙○○為傷害人身及妨害自由之犯行:㈠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下午九時左右,在臺北市○○○街○號樓下,以強暴妨害乙○○之人身自由權利,將其雙手反扣背上,壓制於管理員桌上。㈡同年七月廿九日下午八時左右,在臺北市○○○街○巷口,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施行強暴,反扣乙○○雙手,並取出預藏塑膠繩加以綑綁,妨害其人身自由權利,致使乙○○受有右腕瘀傷長四公分寬一公分,右手瘀傷長寬各二公分,右臀部瘀傷長七公分寬三公分,右大腿瘀傷長三公分寬二公分,左手瘀傷長十二公分寬三公分,左膝瘀傷長寬各六公分。㈢同年十月廿六日下午十時左右許,在臺北市○○○街○號施行強暴,沿路追打乙○○至臺北市○○○路○○號才記太麻里餐廳內,續以皮帶套頸,妨害其人身自由權利。㈣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三時左右,在臺北市○○○街○號樓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右上眼皮瘀血長零點五公分寬零點三公分,臉部紅腫二處,分別為長寬各二公分、長一公分寬三公分,右上肢瘀血長二公分寬三公分,右下肢瘀血長六公分寬四公分,左下肢瘀血四處,分別為長寬各二公分、長寬各一公分、長一公分寬零點五公分、長三公分寬一公分。經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對其在上述時、地對告訴人施予毆打及強制之事實,皆已直承屬實(本院卷第廿五至廿七頁)。
㈡前述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卷附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可為佐證(偵卷第四、五頁)。
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七月廿八日是因為告訴人至其住處張貼誹謗字條,十月廿六日當天告
訴人當時手提油漆桶,侵入住宅並潑灑沙拉油、油漆,其反綁告訴人旨在逮捕現行犯待警處理,所為均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八十張附卷。
㈡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始為任何人所得逮捕之現行犯。又刑法第
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緊急避難,亦須行為人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二十四年上字二六六九號判例)。
㈢依據證人即七月廿八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傅冠智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手
是乾淨的,並沒有帶什麼東西」(偵卷第六八、六九頁),上訴人亦自承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五點張貼字條。則被告於晚間九時許見告訴人至其住處一樓,當時所受不法侵害業已過去,竟仍將告訴人雙手反綁、壓制於管理員桌上,持續相當時間,既不成立防衛行為,自亦不生防衛過當之問題。
㈣被告加害告訴人行為,並非在告訴人張貼誹謗文字時當場為之,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影響。又其聲稱告訴人應係於十月廿六日上午潑灑油漆,則依其加害告訴人當時之認識,顯亦明知所謂潑灑由漆之侵害行為已然過去,非屬緊急之危難,事後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並無困難,不得據為任意施暴毆人之正當原因。至於告訴人晚間再度前往衝突現場,並未進入被告住處,被告竟於夜間十時左右追打告訴人,距離長達一、二百公尺之遠,進而以皮帶勒人頸項,所辯逮捕現行犯云云,尤與法定要件無一相合,不足採信。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先後各
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較重之普通傷害一罪處斷。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本案不符防衛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對
於被告所為惡意攻擊行為,誤依防衛過當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屬違誤。又其多次對人施暴,甚至公然出以綁縛、勒頸等顯違人格尊嚴之手段,幾近私刑報復,惡性重大,原判決僅判處拘役廿日,量刑尤屬輕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僅因業已分手之女友在其住處張貼文字,竟一再公然逞兇,實施與所受
名譽損害顯不相當之暴行,甚至當街進行人身侵害,視法律秩序如同無物,偵審中毫無具體悔過表現,理應從重處罰以資矯正,及其因受告訴人侮辱刺激觸法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法官余來炎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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