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八一一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九八二、九八三、九八四號,毒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偵緝字第一二0八號,偵字第一五四九九號,暨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三八三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無罪部分之理由除外)。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坦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查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張立人 、 司守義 、 何之陽 三人施用,業據張立人、司守義、何之陽三人分別於警訊中供承明確,何之陽於原審復指訴不移,而被告經何之陽介紹,在張立人永和市○○街住處居住過一段時間,為被告所不否認,張立人、司守義、何之陽所稱被告於 與渠 等同住期間,有提供安非他命予渠等施用,應非虛語。被告空言否認轉讓安非他命,應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張立人、司守義、何之陽,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一再施用安非他命,不知悔改,且構成累犯,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核無不合。就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自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認其餘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原判決主文「又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應更正為「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一之㈡第七行「張立人永和溪街住處」,應更正為「張立人永和市○○街住處」;理由壹有罪部分二第八至九行「偽造 朱志 署押(含指印)之行為」,應更正為「偽簽甲○○署押(含指印)之行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