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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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緝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士祺
吳玲華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辦理(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謝秋琴 (同案被告經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藉 渠等 設立之「美聯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美國聯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名義,由甲○○向中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建州 佯稱,以美金五萬元即可在美國銀行開立外匯保證金帳戶,由伊仲介中景公司至美國銀行在美開立外匯保證金帳戶,並由渠等提供外匯資訊服務予中景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陳建州不疑,乃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委由公司職員乙○○攜帶美金五萬元隨同甲○○、謝秋琴至美國銀行台北松山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惟抵達銀行辦理手續時,甲○○向乙○○佯稱開戶手續繁瑣,由謝秋琴代辦即可,乙○○不疑有詐,乃將美金五萬元及相關文件交由謝秋琴代辦,詎甲○○等卻未依約在該行開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而係將該筆款項匯往國外UnitedTrustInvestmentAssoc.在美國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甲○○隨即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出境,與謝秋琴均赴美不歸,拒不返還款項,中景公司代表人陳建州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中景公司代表人陳建州訴請偵辦。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論,惟據其在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坦承有與告訴人中景公司洽談外匯保證金投資,告訴人因而同意訂約,被告並以「United
TrustHoldingsLimited」名義,與告訴人訂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並與其配偶謝秋琴一同陪同乙○○至銀行,由 謝女 收取美金五萬元並辦理開戶手續,謝秋琴將上開款項匯至國外「UnitedTrustInvestmentAssoc.」在美國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提出美聯公司運作之簡介及運作之模式向陳建州說明。伊告知以此種方式運作可擴大二十倍信用買賣外幣,且曾告知係購買其他外國貸幣賺取匯率之差價,陳建州並曾詢問過其他銀行始做此決定,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亦無告訴人所稱鎖定匯率操作美金之可能。所有的文件均經中景公司代表簽署,授權其代為操作。由於中景公司僅匯入五萬元美金,尚未達獨立開一帳戶十萬美金之標準,故以聯合帳戶交易,但每日均會有其獨立之帳單,其操作之交易內容均已傳真告知乙○○,中景公司存入之款項須有中景公司之印鑑始能提領,本件係因其幫中景公司操作瑞士法郎虧損,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日與告訴人中景公司洽談外匯保證金投資,告訴人因而同意訂約,被告並以「UnitedTrustHoldingsLimited」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該所謂「UnitedTrustHoldingsLimited」之合約中記載其設立所在地為「25ElizabathAvenue,P.O.E-3600,Nassau,Bahamas」。被告與其配偶謝秋琴一同陪同乙○○至銀行,由謝女收取美金五萬元並辦理開戶手續,謝秋琴卻將上開款項匯至國外「UnitedTrustInvestmentAssoc.」在美國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英文契約書、美國銀行匯款水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但查:被告雖以代理「UnitedTrustHoldingsLimited」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但卻將告訴人之五萬美金匯款至「UnitedTrustInvestmentAssoc.」在美國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則該五萬元美金是否交由「UnitedTrustHoldingsLimited」為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本有疑問。且查經本院函請司法院秘書長發函囑託外交部駐美代表處查詢:㈠美國巴哈馬有無「UnitedTrustHoldingsLimited」及「UnitedTrustInvestmentAssoc.」公司,各設何處?其中「UnitedTrust
HoldingsLimited」是否設在「25ElizabathAvenue,P.O.E-3600,Nassau,Bahamas」?公司業務如何?是否包括外匯保證金交易?何時開始?迄今是否仍在營業?㈡「UnitedTrustHoldingsLimited」及「UnitedTrustInvestmentAss
oc.」公司在美國加州MontereyPark之美國銀行是否設有帳戶?用途為何?是否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使用?兩公司設於何處?㈢該兩公司究係何關係?等事實。經我駐洛杉磯辦事處查明,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八九洛杉(89)字第102號函覆本院該「UnitedTrustInvestmentAssoc.」在美國銀行所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一般用途為支票開立使用之帳戶,並非特別設定為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用;我駐邁亞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則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邁亞字第三一四號函覆本院經向巴哈馬駐邁市領事請求協助查詢之結果,巴哈馬政府註冊部分正式電傳答覆,上開「UnitedTrustHoldingsLimited」及「UnitedTrustInvestmentAssoc」兩家公司並未在該國註冊,亦無資料可以提供等情,均有上開駐洛杉磯辦事處及駐邁亞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易字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一七七至一七八頁)。再經質之被告,與「UnitedTrustHoldingsLimited」公司究竟有何授權之證明及權利證明時,則稱僅以上開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上開保證金交易契約可以證明(見本院上易緝字卷第五八頁),且迄未提出任何有該「UnitedTrustHoldingsLimited」及「UnitedTrustInvestmentAssoc.」之登記及授權證明之文件。查被告倘確係代理「UnitedTrustHoldingsLimited」公司與告訴人訂約,經手鉅款,「UnitedTrustHoldingsLimited」豈有不提出該公司登記存在及授權被告代理之證明。但查被告稱係受「UnitedTrustHoldingsLimited」委託,代理仲介客戶,卻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匯款至他公司「UnitedTrustInvestmentAssoc.」在美國銀行所設供一般開立支票非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帳戶,且契約上之地址經查並無該公司之設立,被告復不能提出任何公司之登記及授權證明,則告訴人之指訴,顯非無憑,尚堪採信。
(二)再查雖被告雖辯稱:因保證金帳戶需要美金十萬元始可開設,告訴人所出資之五萬美金不足開設保證金帳戶,因之係匯款至「UnitedTrustHoldingsLimited」,由其代為操作,並有交付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簡介,說明交易流程云云,惟查:被告係提出英文內容之合約,交付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乙○○簽名,而未提出中文契約版本,而其英文版本合約乃定型化契約,實難要求告訴人能了解其中全部內容。且美國銀行係五萬美金即可開戶,有些銀行二萬元即可以開戶之事實,為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承甚明在卷(見本院上易緝字第二一頁),又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簡介,雖介紹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程序及流程,但查其中第三頁台灣各大銀行交易計算表之附表所列銀行開戶名單,並無美國銀行在內,且所列美國運通銀行等十二家銀行,各銀行間最低開戶金額之規定確實不同(存卷外證物袋內)。顯見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向告訴人擔保其投資之五萬元美金可以開設保證金帳戶,用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始同意訂約授權被告代理之,伊交付五萬元美金係為在銀行開立保證金交易之帳戶無誤,否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簡介何以需要臚列各銀行開立保證金交易之帳戶向客戶說明。是被告辯稱因美國銀行需要十萬元才可以開戶,因告訴人只出資五萬元,才匯款至美國銀行帳戶云云,並不實在,不足採信。被告與謝秋琴將該款項逕自匯款至美國銀行「UnitedTrustInvestmentAssoc.」之一般支票使用帳戶,而未依約開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告訴人指其有詐術之實施,即非無憑。
(三)雖被告辯稱伊確有代告訴人操作外匯保證金,因操作失利而賠款,操作情形均有對帳單傳真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雖接獲client'sstatement傳真三張,日期各為六月十九日、七月一日、二日,但該傳真所署名者,卻是「UNITDETRUSTGROUP」,與該「UnitedTrustHoldingsLimited」並不相同,且客戶姓名則列載為BYFAX或E&MENTERTPRIS與告訴人中景公司之名稱均有不同。凡此均難遽認係「UnitedTrustHoldingsLimited」所寄發,亦不能遽認係告訴人公司之結帳單。參諸被告自承伊僅有本件之外匯保證金仲介,且隨即於七月十一日即離境赴美不歸,顯見其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謝秋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為美聯顧問有限公司經理,但自承僅有以「UnitedTrustHoldingsLimited」與人訂約本案一次(見本院上易緝卷第五八頁),顯見被告與謝秋琴係獨立為本案之詐欺,與其是否有違法經營公司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無關,亦附說明。
四、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業經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是依新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九號、第一五0五三號)略以:被告甲○○明知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償付信用卡消費,竟基於同前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至二十九日間大量消費五萬八千八百十八元,累積消費達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並拒不繳款,致生損害於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因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即離境赴美,上開信用卡之欠款係因在美國缺錢,為生活需要而刷卡購物及借款所欠,是與本件之詐欺時間不同、原因手段互異,縱有詐欺犯意亦無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附此說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