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 林瑞賢 (業經判刑確定)係南投縣南投市南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保員,負責證券集中保管業務;上訴人甲○○為該公司之營業員,受理客戶委託買賣股票業務。乙○○、林瑞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起,連續複製客戶之存摺及條碼,或明知客戶之存摺並未遺失,而於作業電腦上登載客戶之存摺掛失,再另行製作同一內容之新存摺,以供查悉、計畫所欲盜賣之客戶存摺內之股票類別及張數;再以各該客戶之名義,偽製不實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並於作業電腦上登載存券領回之交易動作後,持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領回股票,致使集保公司陷於錯誤而發回股票。嗣將詐騙領得之股票,以現券送存之交易方式,暫存於預先向客戶所借用人頭戶帳號內,再向該公司營業員掛單,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撮合成交賣出後,換取現金使用。八十二年十月間,甲○○發覺上情,遂與林瑞賢、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將詐領之股票由甲○○掛單賣出。致集保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葉張月燕 等七十九人及其餘不詳姓名客戶之股票。旋又以現券還存之方式,將所詐領之股票暫存於由林瑞賢所保管存摺、印章之客戶簡如正、 簡韶明簡良融 、王淑芬、 葉明清張煜嘉黃秀照周淑女 等人之帳戶內。其後由林瑞賢、乙○○通知甲○○,以上述人頭戶之名義賣出所盜領之股票。而乙○○、林瑞賢為避免遭人察覺,在作業電腦上登載不實之證券交易資料,以供客戶查核。並於當日結帳時,以操作錯誤為由,沖銷原虛偽登載之不實交易。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其三人所盜賣而未能回補之股票共值新台幣一億三千零四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此項對於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就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認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在案。原判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為判決時,仍依上開違憲之法律為論罪之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一面謂上訴人等與林瑞賢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葉張月燕等「七十九人」之股票,予以盜賣(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二行)。一面謂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客戶七十九人之股票,其中編號第五十八號 廖富安 、編號第一百二十一號 吳寬仁 之股票,非上訴人等與林瑞賢所詐領,應予以扣除。意指上訴人等與林瑞賢係詐領「七十七人」之股票,予以盜賣,而非「七十九人」(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十六行)。據此以觀,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不相適合,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謂上訴人等與林瑞賢亦有詐領不詳姓名者之股票,予以盜賣情事(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二行)。然理由內並未詳予說明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乙○○、林瑞賢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其等係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共同盜賣客戶股票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一、壹之二)。然依原判決所載,林瑞賢於偵查中係供述:伊與乙○○係自「八十三年八月起」,共同盜賣客戶之股票。之前,係各自盜賣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三行);而乙○○於偵查中則供稱:伊與林瑞賢係自「八十一年間起」,共同盜賣客戶之股票(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十三行)。互核以觀,足見乙○○、林瑞賢於偵查中就其等自何時起共同盜賣客戶股票之供述不一。而原判決就乙○○、林瑞賢上開不同之陳述,究竟應如何取捨,既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復併採為認定其等係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共同盜賣客戶股票之憑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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