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 李天錫 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按。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洪愛琴 所有,因繼承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次查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是本件仍得適用新增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則洪愛琴所有之系爭建物對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言,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乙○○為洪愛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此租賃關係當亦由其承受。故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租金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租金,即屬於法有據。另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可稽。爰審酌系爭建物之位置為住宅區,僅供住家使用,此已經第一審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認其請求之租金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建物外築有圍牆,圍牆內有空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2、乙3、乙4、乙7),顯係專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人使用,土地所有人根本無法加以利用,故空地部分亦應計入租金計算之範圍,始符合公平原則。從而上訴人乙○○應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租金額為二萬七千二百零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依兩造不爭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所載,繼承原因發生時乃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乙○○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洪愛琴之權利義務,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既自洪愛琴生前即已發生,則依前開規定,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繼承原因發生日起即應承受系爭租賃關係,故縱令乙○○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本於租賃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租金總額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上訴人甲○○請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以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租金二萬七千二百零六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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