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大陸人民幣目前尚非我國通用之貨幣,僅為有價證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指匯兌業務須不同國家之貨幣兌換不合,原判決對於大陸人民幣是否得作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匯兌客體,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證人 蔡得財 之證述,上訴人與 蔡連池 僅係電話中認識,究竟電話中如何認識?如何就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兌換為謀議?上訴人是否曾前往大陸與蔡連池商討兌換細節?有無獲取匯兌差額或利益?未據原判決敍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上訴人究竟有無入出境資料,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採大陸男子蔡連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所寫之信函為證據,認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但該信函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甲○○有幫忙解決往來台灣之匯款,無從證明上訴人明知蔡連池係以賺取匯兌差額,並配合辦理,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蔡連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新台幣匯入 詹玉鳳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內至匯出前,先行使用該匯入款項,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酬勞,但對於上訴人究如何先行使用該匯入款項?前後已使用若干款項?使用時間多久?已獲取多少報酬?該等報酬如何計算?如何知會匯款人或與匯款人聯絡?未為明確之認定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從事之匯兌,前後由蔡連池匯入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億餘元,但證人 張漢添 以其妻 陳香梅 、親友 張漢銘 名義,僅各匯一百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至詹玉鳳之帳戶,與二億餘元相距甚遠,原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匯款筆數多達二百三十七筆,附件一之匯款人是否均與上訴人聯絡辦理細節或直接在大陸福建廈門與蔡連池接洽聯繫,均未明瞭,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審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附件所載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匯入詹玉鳳帳戶之匯款人國霖運通有限公司張家銜蔡遠聲駿大有限公司許清和王金楓黃衡墩 等總計多達一百十餘位匯款人,上訴人均不認識,在匯款過程中究竟有無與上訴人聯絡?如何聯絡?原審未加調查,亦有可議。㈦、本件一方在大陸以人民幣匯進匯出,他方在台灣以新台幣匯進匯出,勢必有繁雜及密集之聯絡過程,更須經常對帳,然迄無聯絡過程及對帳之相關資料,顯見尚有諸多事證未予調查,原審驟然判處上訴人罪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張漢添於警訊、詹玉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謝得財於警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上訴人提出以「蔡連池」為名之信函、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函覆如原判決附件之詹玉鳳帳戶資金往來匯入匯出款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詹玉鳳帳戶相關傳票影本,扣案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詹玉鳳之存摺一本,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復敍明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共同正犯間,非只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明知自己非銀行,竟與大陸地區之「蔡連池」,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辦理台灣與大陸兩地間之通匯行為,並由上訴人負責匯款至台灣地區之帳戶,自有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空言伊帳戶只在台灣地區匯出、匯入,不生違法之問題,核屬無據。又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其不知係違法行為,另辯護人以上訴人之帳戶只是在台灣地區進出,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處罰之要件不合云云,亦不足採,而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㈠對於前開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以大陸人民幣目前尚非我國通用之貨幣,僅為有價證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指匯兌業務須不同國家之貨幣兌換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上訴人如何與大陸之共犯蔡連池及匯款人聯絡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質疑及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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