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害人F○○○○︵真實姓名詳卷︶指訴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供詞前後反覆,證人廖○堘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葛之宿怨,與其女兒廖○玉之證詞更屬離譜,原審未予傳訊,查明實情,即憑其等供詞予以採證,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依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之規定;本件業經F○○○○之法定代理人︵即F○○○○之母,代號F○○○○○○︶撤回告訴在案,檢察官仍為起訴,即有未合;原審未傳喚告訴人F○○○○○○到庭,釐清撤回告訴之經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F○○○○及其母F○○○○○○之指訴,證人廖○堘、廖○玉之證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和解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所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係F○○○○自願與之發生性關係云云,為F○○○○所否認,徵之證人廖○玉證述:當日由上訴人開車載F○○○○出去,隔日中午才載F○○○○回來,F○○○○就向伊述其說遭上訴人強暴等語,廖○堘亦證述:當天上訴人送F○○○○回來,未停留即離去,伊只覺得F○○○○悶悶不樂,伊未特別注意就外出送貨,晚上七點多回家時,伊女兒才對伊說F○○○○被強暴之事,伊才叫伊女朋友及伊女兒帶F○○○○去報案等情;且F○○○○確係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向警方報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製作筆錄,有其在高雄縣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應訊之警詢筆錄可按,果F○○○○係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當不可能於上訴人送其返回廖○堘住處時,立即向廖○玉表示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旋並向警方報案,是以F○○○○之指訴,堪認為實在。⑵上訴人供承F○○○○於案發後不久,即因F○○○○之一與其母認識,同意讓其二人結婚,而將F○○○○送至上訴人住處居住,但F○○○○要求須在結婚後才可發生性關係等情,F○○○○既已同意與上訴人結婚,並住進上訴人家中,足見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所供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上訴人住處,違反其意願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一次,亦非無中生有。⑶上訴人對其所稱與廖○堘間有合夥糾紛,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可資證明,縱有該糾紛之事,亦與本件上訴人有無性侵害F○○○○之犯行無涉,況該證人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事後知悉F○○○○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猶聲請再度傳訊該證人,以查證其與該證人間有無債務糾紛之事,並無必要;又案發當時,F○○○○之一並未在現場,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無性侵害F○○○○之事實,參以F○○○○之一於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明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亦未提出撤回告訴狀,且上訴人於本案所犯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F○○○○並堅決表示告訴之意,上訴人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已經F○○○○之法定代理人合法撤回告訴,係有誤會,上訴人請求傳喚F○○○○之一到庭,亦無必要各等情,經詳述F○○○○之指訴及證人廖○堘、廖○玉證詞可採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所辯:係F○○○○同意性交,無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之強制性交犯行,與證人廖○堘有債務糾紛,及本件業經撤回告訴等各節,認為均無可採,亦逐加說明論駁,且說明證人廖○堘與F○○○○之一並無再行傳喚查證之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法官黃一鑫法官黃正興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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