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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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為清償積欠 屠國祥 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債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予屠國祥,同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及另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亦為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用以支付該二百九十萬元債務之一年利息(即四十四萬元)。乃上訴人竟因不滿屠國祥對其提起清償票款之民事訴訟,遂意圖使屠國祥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虛構其於八十四年間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向屠國祥調借現款,屠國祥迄未交付票載金額,卻向法院提出支票主張追償借款等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屠國祥涉嫌詐欺。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以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0號對屠國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九四九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附表為其事實之一部,但查判決內並未附有該所謂之「附表」,其事實欄之記載即欠完備,而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理由欄有關附表之說明,亦失其事實之依據,已難謂為適法。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於同一案件內,若就同一或相類似之證據所為價值判斷,為相互歧異之取捨論斷,則其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即與論理法則相違背。依卷內資料,本件支票四紙,其票載發票日均經更改延長票載發票日期,上訴人並辯稱:伊持本件四紙支票委請屠國祥調借現款,因屠國祥屆期未能調得現款交付,但表示仍將繼續替伊籌款,要求伊更改票載發票日,伊始將各該支票之發票日更改,委請屠國祥繼續幫伊調借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五頁),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詳予查明,對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初則以「依被告(上訴人)所言,伊持票向告訴人(屠國祥)借貸,即是希望當時能借到錢,足見被告於告貸之際,確係需款孔急,其於既已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後,理當積極催促告訴人儘速給付借款,並於告訴人無法貸與之時,亦應及早取回支票,以利改向他人調借,乃被告不但未向告訴人索回支票,且依卷附支票影本所示,被告猶於支票屆期後,應告訴人之要求,將原發票日延長一年,殊亦有悖事理」云云,認該面額二百九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前欠屠國祥之債務及利息,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五頁第二行)。但旋又謂「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支票(指面額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之發票日雖曾經被告改過,票背並有某年某月某日『軋』字樣,惟『軋』字應係指軋入帳戶之意,並不代表被告已取得借款,尚難排除上開記載係因屆期屠國祥未交付借款,經被告改期後,請屠國祥繼續調借所為註記之可能性」(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行至第十行),致於同一判決內,對相類同證據之證明力,為相互兩歧之判斷,亦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㈢、屠國祥雖一再指稱本件該面額二百九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簽付用以清償前欠債務及利息云云,但對上訴人如何確曾積欠其二百九十萬元債務,前後指訴則頗不一致,而其既謂該二百九十萬元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底結算後始確定之數目云云(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如果無訛,參酌二百九十萬元之本金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年息應為四十三萬五千元,半年則為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非屠國祥所稱之二十二萬元等情綜合觀之,八十四年四月底雙方結算前上訴人累計積欠屠國祥之債務額既尚未確定,則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簽付上訴人面額各為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三紙,是否果如屠國祥所指係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借款半年期利息之支票?亦值研酌。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亦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究明,率認上開三紙支票係上訴人簽付二百九十萬元借款之半年期利息支票,再以本件該二十二萬元之支票與上開三紙支票面額相同,據以認定本件之該二十二萬元支票,亦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本金二百九十萬元之半年期利息支票(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行至第十五行),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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