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與已定讞被告 謝銘志 (業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林瑞賢 (業經原審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彼等作業之電腦上登打客戶之證券存摺掛失之不實事項,再另行製作同一內容之新存摺,以供各自查詢之用。並事先選定所欲盜賣股票之客戶及股票類別、張數,再以上開客戶之名義,偽造虛偽不實之「存券領回申請書」,連續持之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行使,辦理領回集中保管之股票,致使集保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葉 張月燕 等七十七人之股票。上訴人等三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於上開附表所示時間,賣出其所盜領之股票,迨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為其所任職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覺等情。如果屬實,似認定上訴人等三人之上開犯行係自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惟其附表一編號40記載上訴人等三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盜領 陳阿柔 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以下仍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三十三張,似又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仍有前揭犯行,致其前後事實之認定齟齬不一,已有理由失所依憑之違誤。(二)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等三人所盜領之股票有: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四十四張、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三十六張、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張、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四張、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張、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張、第一銀行六十八張、中華開發銀行八十張、彰化銀行一0三張、華南銀行七十四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四七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七十七張、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為渣打銀行合併)三十五張、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十五張、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二十張、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荷蘭銀行合併,以下仍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二十張、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五張、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七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七十張、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一九0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二0張、中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四十張等情(詳起訴書所載);原判決認定上開被盜領股票中,第一銀行為七十二張、彰化銀行為一0五張、華南銀行為七十九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三三三張、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二十一張、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一八九張等情,均較起訴事實之張數有所增減,且以上訴人另有盜領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張之犯行,而於其附表一編號四十九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盜領 張雅 所有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張等情。惟其理由就較起訴事實擴張部分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較起訴範圍減縮部分,何以未予判決,均未置一詞,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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