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ꆼ而故意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八號
上訴人甲○○(被告)
灣台中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強盜而故意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向 許麗雪 承租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五南巷四十三號住宅一樓廚房旁,具有獨立出入門戶之房間,係許麗雪之房客,深知許麗雪家人生活作息,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及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先至廚房外圍牆旁取一磚塊備供行竊為人發現予以擊昏之用,即侵入許麗雪屋內一樓,竊得許麗雪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上訴人見一樓客廳處已無其他財物可竊取,遂持磚塊欲上二樓竊取財物,行經一樓通往二樓樓梯口旁,見許麗雪之夫 石木圍 所有之數雙白色布質手套放置該處,為避免行竊時遺留指紋於現場,遂順手拾起一雙手套戴於雙手供行竊之用︵關於無故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確定︶,旋即上至二樓並進入許麗雪之房間,準備搜尋財物,惟於開啟房門時,因發出聲響,上訴人見原本趴睡在床上之許麗雪有睜開雙眼之動作,竟另行起意強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強取許麗雪之財物,因恐許麗雪起身反抗,乃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所持之磚塊重擊許麗雪之頭部三下,磚塊因而斷成二截,上訴人因見許麗雪猶有以雙手撐起之動作,續持斷裂半塊磚塊,再度猛擊許麗雪之頭部二下,致許麗雪受有頭部凹陷骨折、腦出血之傷害,血流如注,不能抗拒後,上訴人即搜尋房間內之財物,因未尋獲,再至一樓客廳,自電視櫃下抽屜內強取許麗雪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十枚︵舊版八枚、新版二枚︶得手後,將前揭磚塊棄置於一樓樓梯,並至一樓廁所內清洗後離去,另將作案用沾染許麗雪血跡之白色布質手套一雙丟棄在台中縣太平市八○三醫院附近之子母車垃圾桶內。 嗣石木 圍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返家發現許麗雪陳屍床上,報警處理,經警在許麗雪臥房內衣櫥上及一樓客廳取得上訴人指紋各一枚,因而查獲並扣得行兇用之磚塊、上訴人當時所穿染有血跡之上衣一件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強取五十元硬幣十枚,並以磚塊擊許麗雪致死等情,核與告訴人即許麗雪之子 石智遠 、夫石木圍、女 石安玉 等人指述相符。又以扣案磚塊,經比對與許麗雪之傷口相合,上訴人所穿上衣之血跡,檢出有許麗雪及上訴人之血跡反應,在許麗雪房內採得多枚指紋,經比對有三枚為上訴人之指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鑑驗書二紙可稽。而許麗雪係因遭持磚塊重擊致頭部凹陷、骨折,合併腦挫傷及出血因而導致死亡等情,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並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鑑定其死因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解剖照片二十八幀在卷足憑;足見上訴人之自白,已查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再以上訴人已供認持磚塊係備行竊遭人發現時將之打昏之用,而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外力之撞擊能導致死亡,當時許麗雪趴睡在床,上訴人為防止可能發生之抗拒,竟持質地堅硬之磚塊毆擊許麗雪後枕部及頭部三下,於血液及血漿噴出,磚塊亦碎裂後,仍續持半塊磚塊猛擊頭部二下,致許麗雪後枕部及頭部造成圓形凹陷骨折合併腦挫傷及出血,導致死亡,顯見上訴人有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以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持磚塊殺害素無怨隙之許麗雪,手段兇殘,犯罪所生危害至鉅,及其無前科,犯後尚能供承犯罪過程,具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則未提出上訴,經第一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乃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及檢察官俱未提起上訴,因係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乃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並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犯強盜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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