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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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初訊時,以「在玉里分局遭警以電擊」等詞為辯,但檢察官訊以是否要驗傷,則答稱不要驗傷。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若有傷,必當庭出示以取信於檢察官,若遭逼迫而為不實之供述,必當庭翻供,以求自保,然被告並無此舉動,且坦承所購買之十一包安非他命係要賣給 郭春伸 ,檢察官因而准予交保。嗣被告於交保後翻異前供,亦屬常情。原審未查明被告是否確遭刑求逼供,遽認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已有違證據法則。㈡、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沒有吸食安非他命,被查獲之十一包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鯊魚」之 詹錦雄 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買的,準備要以二萬元賣給郭春伸;檢察官初訊時則改稱:有吸食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草 」之男子拿的,至為警查獲之十一包安非他命則係向詹錦雄買的,要賣給郭春伸二萬元;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再改稱:十一包安非他命係要自己吸用,非要賣給郭春伸;嗣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又改稱:不是向詹錦雄買的,而是向綽號「鯊魚}之不詳姓名男子買的。上揭被告前後數次供詞,僅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所供相符,交保後之供詞則反覆不一,或卸己責,或迴護詹錦雄,究何者可採?原判決未詳為說明。至詹錦雄為脫卸或減輕自己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責,自不可能期待其據實供述;郭春伸部分,承辦警員 陳瑞祥 前於原審法院上更㈠審中到庭證稱:「我們當時有到他的住處追查,但沒有查獲他的人」,是自無法採尿而未同案移送,原審復忽略其日後因吸食安非他命遭查獲之事實,而以其當時未被起訴,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㈢、原審採信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所辯:是因為警察要我說出一個人的名字,我才說要賣給郭春伸等語。然查被告既稱不認識郭春伸,自無怨隙,何以隨便就能供出郭春伸?原審未為調查,判決書中亦未為說明,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瑞祥之證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陸字第八六0二八四八一號檢驗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扣案安非他命十一包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已自白其持有扣案安非他命十一包,係意圖販賣與郭春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固供稱:於案發當日晚上七時左右,郭春伸打電話要向 伊買 安非他命,伊向詹錦雄購買扣案十一包安非他命係欲販賣與郭春伸等情。但嗣於偵查中即否認扣案安非他命係欲販賣與郭春伸,並陳稱:警訊中之供述,係應警察之要求,才如此說。前後供述不一,且郭春伸於第一審復證稱:不認識被告,不曾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安非他命等語。其自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單憑被告此有瑕疵之自白而認定其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只成立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原判決已調查說明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有關自白其持有扣案十一包安非他命,係欲販賣與郭春伸等情,存有瑕疵,且查無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不得採為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證據,於法自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此部分自白,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未採為斷罪之資料,有所不當云云,難認係以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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