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出資與 郭彩綢 共同經營賭博抽頭(二人所犯賭博罪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 張世奇 前往賭博所欠郭彩綢賭債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三人約定由張世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逕行向上訴人清償以抵償郭彩綢所欠上訴人之出資,嗣張世奇發覺郭彩綢之弟 郭欽郁 詐賭,郭欽郁要求不可宣揚,允張世奇所輸之七十餘萬元賭債免除,迨上訴人向張世奇請求該七十餘萬元時,張世奇告知發覺郭欽郁詐賭,所輸賭債免除,上訴人為向郭彩綢追討其出資約三百萬元及查明郭欽郁詐賭之事,乃與張世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佳興」之成年男子及另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二十四號郭彩綢住處查證郭欽郁詐賭情事,詎上訴人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佳興」之成年男子及前揭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郭欽郁詐賭為由,由前揭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無從證明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各一支(未據扣案、內裝無從證明有殺傷力不詳數量子彈)之槍柄毆打郭欽郁身體(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該處並不慎遺落該槍枝無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上訴人並以該宅茶壺敲擊郭欽郁之頭部(傷害部分未驗傷,未據提出告訴),並由上訴人、綽號「佳興」者及前揭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四人強將郭欽郁押往上訴人之弟所開設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 翁子 汽車音響百貨」洗車場。迄同日凌晨二、三時許,再由與上訴人同往之三人將郭欽郁押回上開郭彩綢之住處,非法剝奪郭欽郁行動自由約二至三小時。於郭彩綢住處,上訴人以郭欽郁詐賭為由,要求郭彩綢開立支票及郭彩綢之夫 張家豪 背書於上,返還上訴人之賭博出資,郭彩綢與張家豪幾經商量,乃由郭彩綢開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編號RN0000000至RN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六紙,由張家豪在該等支票上背書交付。 嗣經警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扣得經郭欽郁提出前揭遺落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二十四號郭彩綢住處之子彈一顆(經試射拆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檢察官雖漏引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條,然因起訴事實已有論及,原審併予審理,本無不合,但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得予審理,係因起訴事實已有記載,如此,即不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判決又認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適用法則已有不當。且上揭二罪間有何種法律關係,與主文之諭知有關聯,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並由甲○○、綽號﹃佳興﹄者及前揭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四人強將郭欽郁押往上訴人之弟所開設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翁子汽車音響百貨﹄洗車場。迄同日凌晨二、三時許,再由與上訴人同往之三人將郭欽郁押回上開郭彩綢之住處,非法剝奪郭欽郁行動自由約二至三小時。於郭彩綢住處,甲○○以郭欽郁詐賭為由,要求郭彩綢開立支票及郭彩綢之夫張家豪背書於上……」,似認定上訴人與其同夥僅非法剝奪郭欽郁行動自由至押回郭彩綢住處,前後約二、三小時,上訴人及其同夥回到郭彩綢住處後即未再押郭欽郁。但據郭欽郁於警局供稱「……甲○○等人再押我回水源路南坑巷二十四號,喝令我姊姊開付支票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並由我姊夫張家豪背書後,甲○○便拿走支票而作罷離去……」︵見偵字第二號卷第十五頁背面︶;郭彩綢之夫張家豪於偵查中稱「……我小舅子被押著所以我背書……」︵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郭彩綢於第一審指述「……他們押著我弟弟叫我開︵支票︶」︵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五十九頁︶。原判決所認定與郭欽郁、郭彩綢、張家豪所供已不相符,究竟上訴人及其同夥是否強押郭欽郁至其姊、姊夫簽發支票及背書為止?事實果如郭欽郁及其姊、姊夫所供,上訴人及同夥以強押郭欽郁方法命郭彩綢及其夫簽發、背書支票,則郭彩綢及其夫是否受上訴人及同夥脅迫結果始如此?上訴人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尚待究明。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張世奇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對於郭欽郁被押之事不知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但上訴人一再辯稱張世奇與伊等一同離開洗車場,目睹伊等並未強押郭欽郁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張世奇到庭作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五、
二十六、一0四頁背面,更審卷第四十一頁︶,原審未再傳訊證人張世奇到庭,亦未慮及張世奇於偵查中所供,遽採郭彩綢所陳,認定上訴人及其同夥不顧張世奇阻止,仍強押郭欽郁離去︵見原判決第三頁︶。原審對於與上訴人犯罪成立與否,客觀上重要且能調查之證人未予傳訊,且未載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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