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中辯稱:被害人 廖慧淵 之機車車頭已右彎,所以伊知道被害人要右轉。於第一審辯稱:被害人在伊前面已到達路肩,卻突然又左轉過來,伊是為閃避而駛至對向車道而肇事……;被害人離伊約有一輛車的距離,伊與被害人間尚有一部小客車等語。而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心急而超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因不知後方有人要超車而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然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各語,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於法有違。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肇事現場路段車速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原判決事實欄未就上情及上訴人未料到被害人竟左轉等情予以記載,復未就被害人之女 廖佩怡 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有喝酒,但早上不會喝很多,會控制等情,即上訴人是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情,予以論斷說明,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砂石車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肇事,致被害人遭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右後輪胎壓住而當場死亡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係為超車而闖入對向車道,並辯稱:當時被害人在伊前方,中間還隔了一部車,伊由時速五十公里減為四十公里,被害人已經到路肩,突然又左轉過來,伊為了閃避被害人而駛至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才撞上被害人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警員 林進財李高木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本件肇事路段中間設有分隔雙黃線,且肇事路口設有黃色閃光號誌,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被害人機車、上訴人砂石車落土、被害人拖鞋等,於肇事後均位於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內,且離邊線僅約數十公分至一公尺之距離,顯見碰撞地點係在對向車道之中間位置。上訴人自承肇事時其時速四十公里,又依卷附資料堪認上訴人駕駛之砂石車至為龐大,衡情上訴人應無駕駛龐大砂石車在狹窄之十字路口,先行緊急左轉九十度復又緊急右轉九十度之可能;參酌上訴人及被害人行向道路寬度僅三點八公尺,而上訴人駕駛之砂石車其寬度為二公尺四十公分,苟與上訴人同向行駛之被害人係突然左轉,因被害人機車可供行駛之空間甚為狹窄,衡情被害人應立即遭上訴人駕駛之砂石車捲入車下,被害人絕無可能駛越道路中心線至對向車道內方遭撞擊;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承:伊待對方要右轉時才超車,但對方突然左轉等情。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於駛至現場有閃光號誌之十字路口前,即為超越被害人機車而超越雙黃線違規侵入對向車道,被害人因不知後方有上訴人之砂石車超車而左轉,二車因而在對向車道內發生碰撞。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嘉鑑字第九00二五四號鑑定意見書可憑,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否認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否認辯解各語不足採信,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縱認原判決就相關細節之記載未臻詳盡,然其與認定犯罪之同一性無關,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廖佩怡如上訴意旨所載供述之內容,並非即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上訴人疏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及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原判決未論斷上訴人何以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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