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年籍不詳十八歲以上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飆車取樂,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又原判決謂上訴人高速行駛,但當時確實之車速若干,原判決未詳為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警方製作上訴人之筆錄,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全程錄音,該警訊筆錄不得採為證據,且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參與飆車,原審採用警訊筆錄為證,於法有違。㈢警方之蒐證錄影帶,並未看到上訴人飆車,雖有上訴人被取締攔檢之畫面,然該處位於河堤爬坡上,並非飆車路線之攔檢點,可見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又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謂﹁取締飆車未設限機車或汽車﹂,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因飆車被查獲,而案發現場未完全封鎖,每部車被逐一攔檢,可見警方不是因飆車才將人攔下,同案被告張○瑋被攔查之處所即與上訴人相近,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參與飆車,張○瑋則無,並未說明其理由。此外,卷內無﹁陳○成﹂之警員,原判決引用﹁陳○成﹂之證述,與卷證不符;另警員陳○城證稱上訴人蹲的地點是在爬坡的馬路上,原判決未說明前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同有未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累犯)之事實,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陳○城(原判決誤載為陳○成)之證言,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警方於五股疏洪道內取締飆車勤務時,我駕駛○○|○○○○號,車內有四人(劉○豪、林○綺、陳○娟、廖○萍)至現場參與飆車,適時警方在現場取締飆車被查獲﹂、﹁我的車子已改裝過,且時速超越一百八十公里﹂、﹁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號,時速約一百三十公里左右,當時被查獲時,路面、堤防口均被佔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之前曾至現場飆車,並於第一審供稱:﹁(警訊筆錄是你講的?)是我講的,但是我說的是時速六十公里﹂等語,佐以卷附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蘆警刑三字第○○○○號函、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蘆警刑三字第○○○○號函附﹁執行二重疏洪道取締飆車勤務細部執行規劃﹂、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為其所憑之證據。按多眾聚集,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截占特定路段,以高速互相助陣競駛,或以單輪之危險動作騎乘,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並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明知現場聚集多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截占特定路段飆車行樂,仍駕車前往共同參與,互相助陣競駛,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飆車取樂之目的,自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其他參與飆車者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而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法應加重其刑(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他參與飆車之人中有未滿十八歲者,原審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合。另上訴人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號,時速約一百三十公里左右﹂,原判決認其高速行駛,委無不當。上訴意旨第一點執此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乃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經查明與事實相符者,縱令司法警察(官)未予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警詢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任意供述,且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已詳為論列,原審斟酌案件具體情節,認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可採,核與前開均衡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第二點執詞爭執,亦無可取。末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可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敍述其所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參與飆車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要無所謂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警方蒐證時,僅拍攝到上訴人被取締攔檢之畫面,未能直接拍攝到其飆車之鏡頭,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而同案被告張○瑋等人之涉案情節,既與上訴人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至原判決將警員陳○城之姓名書為﹁陳○成﹂,係明顯之誤載,不生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第三點,依個人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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