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玖仟元之本票14紙(票號分別為:169882、169883、1698
84、169885、169886、169887、169888、169889、169890、169891、169892、169893、169894、169895號),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上開本票14紙並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上開14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