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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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5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8月1日20時46分許,在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號257.2公里南下路段為警攔停,以雷射槍測定時速達128公里為由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處以抗告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前經原審法院交通法庭以94年度交聲字第434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60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後,復經原審交通法庭審理結果,認抗告人未遵交通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以95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5號於95年7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又查,上開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正本業於95年7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 侯雅琴 (住臺南縣新市鄉臺南○○○區○○○路○○號601室)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5頁),及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內所陳報記載:「送達代收人侯雅琴,住臺南縣新市鄉臺南○○○區○○○路○○號601室」等語可參,況且,抗告人亦表明於95年7月19日已收受送達代收人侯雅琴所轉交之上開裁定正本,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準此,本件抗告期間依照首揭規定為五日,則自95年7月18日送達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3日(星期日),適逢星期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4日,並計台南縣之在途期間二日,則其抗告期間應至95年7月26日即已屆滿(甚而自抗告人收受送達代收人轉交之時間即95年7月19日之翌日起算,亦同至26日抗告期間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95年7月28日,始行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其上經原審法院蓋有95年7月28日之收件章可證,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五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