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一五三二號、第一五三三號、第一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道路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以約五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道路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三次。嗣因竊盜執行案件遭通緝,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警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欲供吸食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九一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及
「安非他命」均陽性之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可參(見警卷第十二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二○頁)㈢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五
六公克(空包裝重○.九一公克),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六頁)。
㈣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其自白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一五三二號、第一五三三號、第一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復另行起意,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十
七年間施行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曾有竊盜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不佳,於本案中,才離開戒治所不久,即又再次施用一、二級毒品,難認其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參酌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吸毒者僅傷害自身,惡性尚輕微,且吸毒者於生理及心理上多有成癮性,並不易戒除,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九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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