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柒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4月13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除於95年7月4日訊問時,當庭對被告宣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意旨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