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收受該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17日屆滿,乃遲至95年7月19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7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原審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其竟遲至95年7月19日始向臺灣嘉義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於原審,亦有被告之上訴狀附卷足稽(原審卷第54~56頁),已超逾本件上訴期間甚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認本件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迄未附具理由說明,空言主張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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