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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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大包(毛重壹佰柒拾貳點柒公克;淨重壹佰伍拾柒點玖肆克;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捌零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大包(毛重壹佰柒拾貳點柒公克;淨重壹佰伍拾柒點玖肆克;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捌零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與戊○○同居期間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不扣除己○○在監所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在彰化縣溪湖鎮某一租屋處,連續提供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戊○○施用多次。又因欲販賣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數量之安非他命予 許雅堂 ,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前之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路旁某廢棄空屋內,交付五萬元予甲○○(幫助販賣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確定),由甲○○搭載不知情之丁○○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某處,向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五萬元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二大包,欲將其中價值二萬元之安非他命數量販賣予許雅堂,甲○○購得後,返回前開廢棄空屋,因未見己○○,乃將該二大包安非他命交予己○○女友戊○○(施用、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循線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大包(毛重一百七十二.七公克;淨重一百五十七.九四克;驗餘淨重一百五十七.八0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時間係「不詳期日起」多次在彰化縣○○
鎮○○里○○路旁某廢棄空屋及其他不詳地點,轉讓不詳數量海洛因予戊○○。其起訴轉讓毒品之犯罪時間不明確。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明須詢問戊○○,本院自應綜觀全部卷宗資料及戊○○之證述予以審理。
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
賣出毒品,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己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參以證人戊○○、 林順德 之證述,及許雅堂於警訊供稱:「我今天到該處找戊○○購買安非他命,結果戊○○叫甲○○和丁○○去外面拿價值二萬元之安非他命進來,還沒賣給我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警訊筆錄),顯見該毒品尚未售出,並無獲得不法利益之情,公訴人記載「再以不詳價格售予許雅堂而獲有不詳金額之利益」,顯係誤載。
㈢又販賣毒品事實,其所交付五萬元之人即為己○○,並無不詳姓名之人與己○○
有犯意聯絡之情。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幫己○○去彰化社頭向鬍鬚拿毒品,是己○○拿五萬元給伊,說要伊幫他買毒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及卷附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甲○○幫助販賣毒品罪),暨起訴書內容並未引用共同正犯之法條及說明,足見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謂「己○○與姓名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交付五萬元予甲○○」等語,顯係誤會,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以後開始同居的,一直到九十
一年六月十五日被抓到為止」、「己○○留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留給我注射及吸食的」、「與己○○同居期間,注射海洛因沒有算幾次,應該有三次以上,地點都是在我們租的地方,是在溪湖鎮某一個租屋處,但不是在我們被抓到的空屋處」、「《己○○給你毒品幾次?》沒有算過。《何時開始給你?》從我們開始同居。《有無三次?》有。《有無五次?》有。《有無十次?》不知道。《他有無跟你拿錢?》沒有。《你有無給他錢?》沒有,我沒有錢給他。《他為何要給你毒品?》因為我有在吸。《你剛才說你買的毒品沒有出過錢是否是真實的?》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且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戊○○施用之毒品係我提供,那時我們同居,我的東西她當然可以用,都是我出錢買的」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可知被告己○○與證人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開始同居,且自同居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被查獲之日止,無償提供毒品予戊○○施用,其施用地點係在溪湖鎮某一個租屋處等情,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其間曾因毒品案件,於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進入彰所附勒戒所執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出監移送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參以證人戊○○證稱:「己○○留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留給我注射及吸食的」等語,足見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予戊○○施用之時間,並不因己○○在監所之期間而中斷。是以,自不應係扣除該期間,亦即不扣除被告己○○在監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間。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結證稱:「《你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幫己
○○去彰化社頭,與不知情的丁○○一起向鬍鬚去拿毒品,是否有這件事?》是。《己○○拿五萬元給你是否有說是要你幫他買安非他命?》是。《何人跟你去買的?》丁○○。《買多少安非他命回來?》兩大包。《買回兩大包安非他命後,是否就回去廢棄空屋?》是。《兩大包安非他命你如何處理?》拿給己○○的女朋友,名字我不知道。《己○○是否確實有將五萬元交給你要你幫他買安非他命?》有。《你與丁○○是否確實也有拿這五萬元去買回兩大包安非他命?》是。《既然是己○○叫你買回來,為何不將東西交給己○○還是交給一個不知情的人?》因為他們在一起。《己○○拿給你五萬元時,有說什麼?》因為那時候我要買安非他命,而己○○那時候剛好要,所以他就要我幫他去買。《你如何知道己○○要賣給許雅堂?》是己○○跟我說許雅堂要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即知證人係與不知情之丁○○一起至彰化社頭,向鬍鬚購買安非他命二大包,其價金五萬元係己○○交予甲○○支付,而毒品亦係己○○欲賣予許雅堂。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結證稱:「《那兩包安非他命是否是甲○○
、丁○○買來要賣給許雅堂的?》是。《許雅堂說要找你買安非他命是真的?》是。《甲○○、丁○○說是你叫他們去買的也是真的?》不是,是他們去買回來放在桌上,要等己○○回來,跟他說再見。《許雅堂要找你買安非他命,丁○○甲○○買回來毒品放在桌上及安非他命要給許雅堂,這三件事情是否都是真的?》是。《這兩包安非他命最後到哪裡了?》到警局了,當天就被警察查獲了。《警察到時,那兩包安非他命放在何處?》桌上。《他放在桌上有無說什麼?》沒有,只說嫂子,我回來了。《你如何知道拿回來的安非他命是要給許雅堂的?》 阿德有 說『許雅堂有問甲○○,毒品是否是這個,甲○○說是』。《你有無看到許雅堂拿錢給甲○○?》我沒有看到。」等語(詳見一三九、一四0頁)。並佐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足知扣案毒品中之二大包安非他命係己○○要甲○○幫忙購回,要售予許雅堂,而許雅堂尚未支付價金等情,應堪以認定。
⒊證人許雅堂於警訊之供述。其供稱:「我今天到該處找戊○○購買安非他命,結
果戊○○叫甲○○和丁○○去外面拿價值二萬元之安非他命進來,還沒賣給我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可知許雅堂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為二萬元之安非他命,而該毒品確實尚未售出,被告尚無獲得不法利益。
⒋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大包。
⒌卷附之現場照片九張(見警卷)。證明被查獲當時之人與物。
⒍卷附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宇鑑字第一七一八八號刑事
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一0一頁)。證明扣案六大包毒品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本院判斷:㈠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辯解:
轉讓毒品部分,係因與戊○○同居關係,用二人共同賺的錢,一起買毒品,一起施用,沒有轉讓。而販賣毒品部分,則伊當日下午去工作不在場,也沒有拿錢請甲○○幫忙買。
⒉辯護人辯護:
①關於轉讓海洛因部分,是被告與戊○○共同賺錢合資購買,共同吸食,並沒有轉讓行為。
②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當天並不在家,沒有拿錢給甲○○請他去社頭購買
安非他命,也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許雅堂,如果被告當天有在販賣的意思,被告當天現有的安非他命數量已遠超過二萬元的數量,所以被告確實沒有請甲○○去社頭購買安非他命的情形。
㈡本院判斷: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是同居關係,他是持家的人,裡面沒有伊
的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且參以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八頁),可知證人戊○○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並無合資購買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拿錢予甲○○,請其至社頭購買安非他命二大包,欲售予許雅堂之情,業經
證人甲○○、戊○○及許雅堂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縱被告在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不在家,亦不因之有足夠理由可以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自與戊○○同居時之八十九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不扣除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施用多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上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因與之同居關係方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戊○○施用,惡性非重大,惟
對於施用者所造成之身心健康影響甚大,販賣安非他命予許雅堂之數量僅二萬元,且僅係販入尚未販出,尚無販賣所得,及其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大包(毛重一百七十二.七公克;淨重一百五十七
.九四克;驗餘淨重一百五十七.八0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宇鑑字第一七一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可參。雖被告供承編號一至四號係其所有,編號五、六號非其所有,至於何人所有伊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而扣案物中又僅二大包與本案有關,惟該二大包業與其他包混合無法分辨,且該扣案之六大包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扣案六大包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部分,公訴人認應併予宣告沒收,顯有誤解。
⒈扣案海洛因五包(二小包、三大包,合計毛重七五.五公克),雖係被告所有,
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惟與本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無關,本院依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大麻種子一小包(淨重0.四九公克;空包裝重0.四三公克),經培養
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列管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二二九0號檢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七五頁),雖亦係被告所有,惟該物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玻璃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而扣案之注射
針筒九支,非其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該扣案物雖有部分係被告所有,惟均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指玻璃吸管)、海洛因(指注射針筒)所用之物,顯與本案之轉讓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自從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電子秤一台、電動研磨機一個、手工研磨機二個、行動電話五個(含電池
五顆)、夾鏈袋六大袋(公訴人漏載此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頁、第八九頁),且非違禁物,本院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六、其他事項:證人戊○○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己○○留給伊,如前述。被告是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非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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