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再輝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甲○○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庚○○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辛○○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淨重壹佰陸拾柒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捌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無毒品反應白粉叁包(淨重捌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伍公克)、研磨機壹台、夾鏈袋叁大包(共計壹仟捌佰捌拾捌個,含外裝置袋叁個)、分裝用塑膠匙拾伍支、電子秤壹個、手機伍支(不包括紅色之手機壹支)、聯絡名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淨重拾陸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伍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叁大包(共計壹仟捌佰捌拾捌個,含外裝置袋叁個)、分裝用塑膠匙拾伍支、電子秤壹個、手機伍支(不包括紅色之手機壹支)、聯絡名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淨重壹佰陸拾柒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捌點柒陸公克)、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淨重拾陸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伍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無毒品反應白粉叁包(淨重捌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伍公克)、研磨機壹台、夾鏈袋叁大包(共計壹仟捌佰捌拾捌個,含外裝置袋叁個)、分裝用塑膠匙拾伍支、電子秤壹個、手機伍支(不包括紅色之手機壹支)、聯絡名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萬零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淨重壹佰陸拾柒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捌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無毒品反應白粉叁包(淨重捌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伍公克)、研磨機壹台、夾鏈袋叁大包(共計壹仟捌佰捌拾捌個,含外裝置袋叁個)、分裝用塑膠匙拾伍支、電子秤壹個、手機伍支(不包括紅色之手機壹支)、聯絡名冊壹本,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淨重拾陸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伍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叁大包(共計壹仟捌佰捌拾捌個,含外裝置袋叁個)、分裝用塑膠匙拾伍支、電子秤壹個、手機伍支(不包括紅色之手機壹支)、聯絡名冊壹本,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淨重壹佰陸拾柒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捌點柒陸公克)、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淨重拾陸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伍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無毒品反應白粉叁包(淨重捌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伍公克)、研磨機壹台、夾鏈袋叁大包(共計壹仟捌佰捌拾捌個,含外裝置袋叁個)、分裝用塑膠匙拾伍支、電子秤壹個、手機伍支(不包括紅色之手機壹支)、聯絡名冊壹本,均沒收之。
丁○○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為強制戒治期間),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載為易服勞役執行期滿日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而丁○○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戊○○另於九十一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年,經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二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詎戊○○於該案件之上訴期間,竟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
麥寮鄉三盛村十二鄰三盛一一0號之住處,將其所有正燒烤中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丁○○當場施用一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⒈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后安村租
屋處,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海洛因,連續無償提供予丁○○施用,共二十次(如附表一)。
⒉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止,連續在上揭雲林
縣麥寮鄉后安村租屋處,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償提供予己○○施用,共八十次(如附表一)。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⒈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后安村租
屋處,以五百元、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己○○,共三十次(如附表二)。
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崙豐國小前,以一萬元之價
格,販賣十九公克之海洛因給 李二郎 。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復在雲林縣○○鄉○○○○道路華盛頓汽車旅館旁,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二公克給李二郎(如附表二)。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雲
林縣○○鄉○○○○道路華盛頓汽車旅館旁,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重二.六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李二郎一次。
三、戊○○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春田加油站、平交道、六輕路商店等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連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購買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次數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三)
四、丁○○與戊○○二人係朋友關係,其自如附表三所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應戊○○之要求,連續出借原承租供自己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偶接戊○○朋友來電,提供戊○○、己○○二人販賣毒品之助力。
五、乙○○與戊○○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其自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協助戊○○,連續繕寫購買毒品者之聯絡名冊,以提供戊○○販賣毒品之助力。
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諾貝爾汽車旅館一0九號房內,當場查獲戊○○、乙○○、己○○等三人,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十四號查獲丁○○,並扣得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海洛因十九包(淨重一百六十七.五六公克;空包裝重八.七六公克)、無毒品反應白粉三包(淨重八.0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五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合計淨重
十六.0二公克;空包裝重五.八六公克)、研磨機一台、夾鏈袋三大包(共計一千八百八十八個,含外裝置袋三個)、分裝用塑膠匙十五支、電子秤一個、手機五支(不包括紅色之手機一支)、聯絡名冊一本等物。
七、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
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查本院遍觀全部起訴事實,正犯之被告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非涉犯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參之前開判例意旨,公訴意旨主張從犯之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幫助被告戊○○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罪之從犯,應係誤載。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法條及犯罪事實,加以審理,亦即被告乙○○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詳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反面)。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被告丁○○係以幫助之意思,從事販賣毒品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提供交通工具及偶接電話之行為,業經其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反面、第二九一頁之答辯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幫助戊○○、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詳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本院自應就蒞庭檢察官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加以審理。
㈢另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之種類不詳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業
已查明並補充更正如附表三,雖該販賣毒品種類不詳部分,究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所適用之法條,惟不影響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罪名之成立,本院自不受影響得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己○○、丁○○部分:
⒈被告戊○○、己○○、丁○○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己○○、丁
○○、戊○○間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戊○○、己○○二人販賣毒品,及被告丁○○幫助販賣毒品之事實。
⒉證人李二郎、 廖進富 、 許遠利 (綽號 萬二 )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戊○○、己○○販賣毒品之事實。
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絡名冊影本
、監聽錄音譯文各一件,通訊監聽錄音帶四捲、現場照片二十張。足以佐證被告戊○○、己○○販賣毒品,及被告丁○○幫助販賣毒品之事實。
⒋扣案夾鍊袋型式及數量之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調科壹
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0六九0號檢驗通知書(送驗結晶二十五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一九五號鑑定通知書(送驗白粉十九包含海洛因成分、白粉三包無毒品成分)。足以證明被告戊○○、己○○販賣毒品之事實。
⒌扣案物之海洛因十九包(淨重一百六十七.五六公克;空包裝重八.七六公克)
、無毒品反應白粉三包(淨重八.0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五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合計淨重十六.0二公克;空包裝重五.八六公克)、研磨機一台、夾鏈袋三大包(共計一千八百八十八個,含外裝置袋三個)、分裝用塑膠匙十五支、電子秤一個、手機五支(不包括紅色之手機一支)、聯絡名冊一本等物。
足以證明被告戊○○、己○○販賣毒品,及被告丁○○幫助販賣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
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五號參照)。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本件扣案之聯絡名冊係伊所寫,係戊○○唸名字給伊寫
等語(詳見偵卷第八頁),及其於另次偵訊時供稱:「戊○○的電話很多,常有很多陌生的人拿錢給他,有時一百元的好幾張,有時是五百元的,有時是一千元的,我有問戊○○,戊○○說那都是人家欠他錢的,有時會坐他的車子出去,到了一個地方他會停車然後下車,過了一會兒又回到車子來,後來我有問他是不是在販賣毒品,後來戊○○有告訴我他是在販賣毒品;知道戊○○販賣毒品後,還跟他坐車子一起出去交易毒品;有時戊○○要去販賣毒品時會問我要不要一起出去,我就會說好,然後就跟他一起出去;帳冊《即指聯絡名冊》是九十二年十一、二月記載的;戊○○告訴我這是人家欠他錢的,我自己也不相信,寫的時候我認為是向戊○○買毒品的人的聯絡名冊;在書寫名冊時,就知道所書寫的內容所代表的是買賣毒品的名冊」等語(詳見偵卷第七三頁至七六頁)。且參以同案被告戊○○供承扣案帳冊表是乙○○記載的等語(詳見偵卷第六四頁),暨被告戊○○坦承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詳見犯罪事實㈢、㈣、,及附表二、三)及該聯絡手冊係用來記錄客戶用的(見本院卷第二八七頁反面)等情。足認被告乙○○確有替正犯戊○○繕寫聯絡購毒客戶名冊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乙○○所從事之上開行為,顯係對於販賣毒品者提供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是以,被告乙○○明知戊○○販賣毒品,猶自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為上開繕寫聯絡名冊之行為,其確有從事關係戊○○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洵堪認定。
⒊查獲時之照片(附於警卷)。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繕寫聯絡名冊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
⒋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反面之審理筆錄)㈢綜上,被告戊○○、己○○、丁○○三人之自白,及被告乙○○於審理時之自白
,均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於本院續行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辯解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乙○○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本院判斷:㈠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辯解:
沒有幫助販賣毒品,那是因為當時認識不清方承認犯行。
⒉辯護人辯護:
①我國向來不承認事後幫助犯。而聯絡名冊之記載是事後所載,非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因此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有幫助罪嫌。
②被告乙○○與戊○○同居一處,該租屋處並非租來供戊○○實施犯罪之用。
㈡本院判斷:
⒈查被告乙○○所犯之罪係屬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指定
辯護人辛○○為其辯護,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之準備程序被告未到,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續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其辯護人一同出庭,且在辯護人為被告分析其利害得失情形下,被告坦承犯行(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之審理程序時亦表示承認有幫助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反面)。觀之被告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準備程序及在同年五月一日之審理程序之二次期日,均坦承犯行,且其間相距一月有餘,又有辯護人為其主張權利,何來認識不清之情。被告辯稱:伊沒有幫助販賣毒品,那是因為當時認識不清方承認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乙○○為被告戊○○繕寫聯絡名冊之行為,確有對於販賣毒品者提供足以
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乙○○所從事之行為,自為幫助犯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在知悉戊○○販賣毒品之行為後,猶替其繕寫聯絡名冊(詳見偵卷第七五、七六頁),被告乙○○所為之幫助行為係在正犯行為實施中提供助力,並非犯罪行為實施後方為之,亦堪認定。辯護人稱被告所為事後幫助犯,及該行為非提供正犯助力之幫助行為等語,殊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乙○○提供住處予戊○○之行為。參之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與戊○
○同居一年,係自九十二年二月間開始同居等語(詳見偵卷第七二頁),而同案被告戊○○亦供承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同居一年等情(詳見偵卷第九頁)。可知其二人自九十二年二月間開始同居,係因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再佐以被告戊○○販賣毒品時間係始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更知被告乙○○與戊○○同居之始,並非基於幫助戊○○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為之。雖被告乙○○於知悉被告戊○○販賣毒品後,猶與被告戊○○同居,且未將戊○○趕出(詳見偵卷第七六頁),衡諸常情,遽難憑此推斷被告乙○○有變更其同居之目的,而認其係以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而提供住處。是以,辯護人稱:被告乙○○與戊○○同居一處,該租屋處並非租來供戊○○實施犯罪之用等語,尚非無據(此部分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容後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戊○○與被告己○○二人間,就犯罪事實部分,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部分,提供被告戊○○、己○○二人之助力;被告乙○
○就被告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其二人所為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㈡、㈢、之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之多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之多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丁○○、乙○○二人部分,先加後減之(幫助犯減輕)。
㈤查被告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為強制戒治期間),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載為易服勞役執行期滿日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而丁○○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分別有該二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分別遞加重之。被告丁○○部分,先加後減之(幫助犯減輕)。
㈥又被告戊○○係因自己有施用毒品習慣,因其朋友毒癮發作,方販賣毒品予朋友
,並非為圖利而販賣,所得不多;被告己○○前無不良紀錄,對於本案之涉案程度不深,販賣之毒品係被告戊○○所有,且販賣數量不多;而被告丁○○係基於朋友關係,其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僅係出借原承租之車子及偶接聽戊○○朋友來電;被告乙○○係基於與戊○○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僅係提供住處及書寫購買毒品者之聯絡名冊,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連續犯加重、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第五十九條酌減減輕)㈦爰審酌被告戊○○犯罪動機係因朋友毒癮發作,方無償提供毒品,或販賣毒品予
朋友,惡性非重大,所得財物僅五萬零七百元,被告己○○販賣毒品之涉案程度不深,所販賣之毒品均非其所有,且無販賣所得,被告丁○○係基於朋友關係方為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乙○○則係基於與戊○○係男女朋友關係方幫助販賣毒品,及被告戊○○、己○○、丁○○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十九包(淨重一百六十七.五六公克;空包裝重八.七六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一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合計淨重十
六.0二公克;空包裝重五.八六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0六九0號檢驗通知書可參,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無毒品反應白粉三包(淨重八.0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五五公克),有
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一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及扣案之研磨機一台,均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其研磨葡萄糖加至海洛因,為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夾鏈袋三大包(共計一千八百八十八個,含外裝置袋三個)、分裝用塑膠匙十五支、電子秤一個、手機五支(不包括紅色之手機一支)、聯絡名冊一本等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二八六、二八七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上開㈠查獲之毒品,及㈡之扣案物雖非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與
被告戊○○共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主刑與沒收宣告之從屬關係,自應就上開扣案物於被告己○○所犯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迭有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九號參照)。惟本件毒品販賣時間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詳參附表二、三),以每次如附表二、三之代價售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而犯罪事實㈢⒈(見附表二)之事實,係以五百元、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己○○,共三十次,本院考量被告最大利益,以販賣最低售價五百元計算,該三十次之販賣所得為一萬五千元,再加上如附表二、三之其餘販賣所得,其販賣海洛因所得為三萬三千五百元(含上開一萬五千元部分),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一萬七千二百元,全部販賣所得共計五萬零七百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至於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鋁箔包裝做的吸食器是戊○○、塑膠罐做的
吸食器是丁○○的,均是施用安非他命之用,見本院卷第二八七頁)、FM2十四粒(即藥錠十四粒,合計淨重二.七六公克、空包裝重0.四0公克,經送驗含第三級第十七項毒品FLUNITRAZEPAM成分)、電擊棒一支、紅色手機一支,雖均係被告戊○○所有,惟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詳見本卷第二八六、二八七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均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認上揭扣案物應併予宣告沒收等語,尚有未洽。
㈥另扣案之改造槍枝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改造子彈十二顆,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0三二一號槍彈鑑定書,亦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物,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戊○○是男女朋友關係,九十二年間某日起,乙○
○在雲林縣麥寮鄉后安村某處租屋同居。同年七、八月間,乙○○明知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與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如前述),竟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提供租屋處供戊○○居住藏匿(該「藏匿」部分,未見引用為起訴之法條,且未舉出其相關證據,顯係誤繕)等語。
㈡關於被告乙○○提供住處予戊○○之行為。參以前述,被告乙○○、戊○○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方自九十二年二月間開始同居,又被告戊○○係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方販賣毒品,可知被告乙○○與戊○○同居之始,並非基於幫助戊○○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為之,且乙○○亦無於知悉被告戊○○販賣毒品後,即變更以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而提供住處之情,已如前述。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有提供住處之幫助販賣毒品犯嫌,尚屬不能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表一(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無償受讓者│次數│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之毒品數量│方式├─────┼───┼────┼────┼───────┼────────│丁○○│二十次│九十二年│雲林縣麥│不詳│由戊○○親自將毒│││九月中旬│寮鄉后安││品交給丁○○。
│││某日起,│村戊○○│││││至同年十│與乙○○│││││月中旬某│租屋同居│││││日止。│處。││├─────┼───┼────┼────┼───────┼────────│己○○│八十次│九十二年│雲林縣麥│不詳│由戊○○親自將毒│││九月間某│寮鄉后安││品交給丁○○。
│││日起,至│村戊○○│││││同年十二│與乙○○│││││月二十六│租屋同居│││││日下午二│處。│││││時止。│││└─────┴───┴────┴────┴───────┴────────附表二(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買毒者│次數│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錢│方式├───┼───┼────┼────┼───────────┼──────│己○○│三十次│九十二年│雲林縣麥│購買價格五百元、一千元│由戊○○親自│││九月間某│寮鄉后安│不等(重量不詳)之第一│將毒品交付給│││日起,至│村戊○○│級毒品海洛因。│己○○。
│││同年十二│與乙○○│││││月二十六│租屋同居│││││日止。│處。││├───┼───┼────┼────┼───────────┼──────│李二郎│一次│九十二年│雲林縣台│購買價格一萬元,重量十│由戊○○親自│││十一月十│西鄉崙豐│九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將毒品交付給│││日下午十│國小前│因。│李二郎。
│││一時許│││├───┼───┼────┼────┼───────────┼──────│李二郎│一次│九十二年│雲林縣麥│購買價格三千元,重量二│由戊○○親自│││十二月二│寮鄉台十│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毒品交付給│││十二日下│七線道路│。│李二郎。
│││午五時許│盛頓汽車│││││。│旅館旁。││└───┴───┴────┴────┴───────────┴──────附表三(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
┌───┬─────┬─────┬────┬───────┬───────│買毒者│買毒者所持│撥打之行動│買毒時間│購買之毒品、數│約定交易地點││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年月日│量及價錢│││號碼││時分秒)││├───┼─────┼─────┼────┼───────┼───────│ 志輝 │不詳│不詳│921219│五百元海洛因(│不詳││││191413│重量不詳)│├───┼─────┼─────┼────┼───────┼───────│ 志平 │0000000000│0000000000│921219│價格、重量均不│六輕春田加油站││││195130│詳之海洛因│├───┼─────┼─────┼────┼───────┼───────│志平│0000000000│0000000000│921219│一千元海洛因及│六輕春田加油站││││201133│一千元安非他命│前超市│││││(重量均不詳)│├───┼─────┼─────┼────┼───────┼───────│慶明│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1│一千元海洛因(│7-超商前││││145249│重量不詳)│├───┼─────┼─────┼────┼───────┼───────│ 阿嘉 │000000000│0000000000│921221│一千元安非他命│麥寮平交道││││163231│(重量不詳)│├───┼─────┼─────┼────┼───────┼───────│不詳│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1│一千元安非他命│六輕春田加油站││││163812│(重量不詳)│├───┼─────┼─────┼────┼───────┼───────│如仔│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1│一千元安非他命│六輕春田加油站││││17000│(重量不詳)│├───┼─────┼─────┼────┼───────┼───────│後安│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1│一千元海洛因(│六輕春田加油站│ 阿林 │││174100│重量不詳)│├───┼─────┼─────┼────┼───────┼───────│ 阿龍 │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1│五百元安非他命│六輕路商店││││185254│(重量不詳)│├───┼─────┼─────┼────┼───────┼───────│可嘉│000000000│0000000000│921221│一千元海洛因(│六輕路商店││││193631│重量不詳)│├───┼─────┼─────┼────┼───────┼───────│不詳│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1│五百元安非他命│六輕路商店││││194318│(重量不詳)│├───┼─────┼─────┼────┼───────┼───────│可狗仔│000000000│0000000000│921221│一千元海洛因(│六輕路商店││││194640│重量不詳)│├───┼─────┼─────┼────┼───────┼───────│不詳│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1│一千元海洛因(│六輕路商店│││││重量不詳)│├───┼─────┼─────┼────┼───────┼───────│易成的│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1│三千元海洛因(│不詳│朋友│││211909│重量不詳)│├───┼─────┼─────┼────┼───────┼───────│不詳│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1│一千元海洛因(│許厝寮商店││││204021│重量不詳)│├───┼─────┼─────┼────┼───────┼───────│ 阿仁 │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3│二千元安非他命│不詳││││120539│(重量不詳)│├───┼─────┼─────┼────┼───────┼───────│志平│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3│一千元海洛因(│六輕路商店││││133912│重量不詳)│├───┼─────┼─────┼────┼───────┼───────│娃娃│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3│一千元安非他命│百樂KTV││││164013│(重量不詳)│├───┼─────┼─────┼────┼───────┼───────│ 偉仔 │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3│一千元海洛因(│橋頭國小││││180810│重量不詳)│├───┼─────┼─────┼────┼───────┼───────│明仔│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3│一千元安非他命│不詳││││222552│(重量不詳)│├───┼─────┼─────┼────┼───────┼───────│不詳│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3│一千元海洛因、│帝王薑母鴨││││223814│五百元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凡仔的│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4│一千元安非他命│不詳│大哥│││125624│(重量不詳)│├───┼─────┼─────┼────┼───────┼───────│傳仔的│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4│七百元安非他命│百樂超市│大哥│││135922│(重量不詳)│├───┼─────┼─────┼────┼───────┼───────│ 阿醜 │000000000│0000000000│921224│一千元安非他命│不詳││││141618│(重量不詳)│├───┼─────┼─────┼────┼───────┼───────│世昌│000000000│0000000000│921224│五百元安非他命│三盛廟││││154441│(重量不詳)│├───┼─────┼─────┼────┼───────┼───────│雅婷│0000000000│0000000000│921224│一千元海洛因(│麥寮便便屋││││182436│重量不詳)│├───┼─────┼─────┼────┼───────┼───────│偉仔│000000000│0000000000│921224│一千元海洛因(│橋頭國小││││180810│重量不詳)│├───┼─────┼─────┼────┼───────┼───────│易成的│000000000│0000000000│921224│三千元安非他命│不詳│朋友│││230901│(重量不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