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4年在義大醫院被檢驗出有糖尿病,在飯前血糖指數高達450mg/dl(正常值為70~105mg/dl),並於同年9月8日在住家附近之高縣仁武鄉光田診所看診並拿糖尿病的藥,因初犯該病,亦不知應注意相關的情況,醫生也說明先服用較輕藥效的藥,再量血糖指數是否改善,再視情況調整是否加重藥效,且受處分人的母親、姊姊都有遺傳性的高血壓,都長期服用降血壓的藥,而自己也有遺傳性高血壓,並有量血壓注意,因不嚴重所以沒有長期固定服用降血壓的藥。而受處分人是職業駕駛每天駕車載貨在高速公路來回,且於案發當日因睡過頭而怕未準時送達,而未吃早餐(先服用糖尿病的藥,卻疏忽服藥半小時後,一定要吃東西,否則身體會不適),就駕駛GL-015號營業半拖車載玉米送往嘉義縣中埔鄉途中,才經過一個休息站後,身體就出現極度不舒服,接著產生視線模糊、頭暈、意識漸漸的不清,才導致無法控制車輛行進方向、亦無法停下來,就發生了交通事故,自己撞到人也不知道,只知有撞到護欄多次,真的沒有肇事逃逸,也無逃避責任。㈡警察廣播電台於本件交通肇事當日,亦廣播在該肇事路段之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一路在偏晃,而受處分人當時已意識模糊、頭痛欲裂,無法看到前方有人,亦無法控制車子使之停下來,且現場目擊證人亦證稱:「受處分人撞到被害人 侯正中 後,並沒有停車…,看到車子先撞到內側護欄(路肩)後,又開了50公尺後,才撞到被害人、又撞到護欄,且車子一路撞著護欄往前行進,車子沒有停,接著開出第二車道,再開到第三車道,最後車子開走,而完全沒停過…」。惟如受處分人肇事當時之意識清楚,車子會一路撞護欄50公尺,再故意撞到人後再逃逸嗎?任何人都不希望發生事故,受處分人也不例外,而肇事當時,受處分人真的是在意識模糊、暈眩下,才發生事故,要不是撞到分隔島翻車,有可能繼續偏晃、撞著護欄,非係受處分人強辯。㈢車子在正常行駛狀態下,由內線要變換到第三車道(外線),應該是在內線車道看第二車道(中間車道)後方是否有來車,並在無來車之狀況下,變換到第二道,以此方法再變換到第三車道,而依證人之證述「…在肇事現場前50公尺就先撞到護欄,再撞上被害人侯正中後,才由內側車道偏往第二、三車道,並在不穩定狀態下搖晃行駛(警廣交通台亦有駕駛朋友回報此一路況)至交流道前車輛翻覆,由此亦可證明,受處分人當時身體係處於極度不舒服及無法自主控制車輛之狀態,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非肇事逃逸,且本件事故後,受處分人亦被送到新化醫院善化分院,當時即一直喘不過氣來,血壓一直偏高,懇請貴院查明真相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GL-015號營業半拖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52.3公里處,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0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㈡受處分人於原審95年3月2日調查時稱:
「我因身體不適,才肇事,我整個人頭暈,因當天早上我服用了糖尿病的藥,血糖可能因此降得太低,而且我也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受處分人上開所言,已與其異議狀所載:「印象中只記得車子行駛到關廟附近路段時,突然覺得頭暈、頭痛,眼前有點模糊,想吐、噁心,【心想是否血糖或血壓指數瞬間突然升高】,才會這麼不舒服」之內容相矛盾。又查受處分人雖有提出光田診所94年9月8日之生化檢驗報告,載明其飯前血糖為267mg/dl,比正常值70至109mg/dl高;以及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4年8月31日之生化檢驗報告,載明其飯前血糖為450mg/dl,比正常值70至105mg/dl高,有上開生化檢驗報告影本2紙附卷可參。惟受處分人本件發生車禍固有可能如其所言因其身體血糖之因素造成其頭暈、視線模糊、神智不清之情事,然亦有可能係其身體疲倦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受處分人所提出上開之證據甚為薄弱,僅能證明受處分人之飯前血糖偏高,尚不足以之證明被告肇事當時確有頭暈、視線模糊、神智不清之情事,更無法進一步證明其肇事後何以無法停車之理由。㈢又目擊證人 戴喜 後於原審95年3月2日調查時證稱:受處分人撞到被害人侯正中後,沒有停車,並證稱「我看到車子先撞到內側路肩的護欄,又開了50公尺後,才撞到被害人,撞到護欄時,車上的玉米滾下來,車子一路撞著護欄往前行,我原先以為他會停,但到最後他都沒有停,後來受處分人將車子開出到第二車道,再開到第三車道,最後把車開走,完全沒有停過」等語。㈣查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之行車時速約85至90公里,而其撞到被害人侯正中之地點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52.3公里處,其車輛翻覆之地點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47.5公里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94頁)。準此,受處分人於撞到被害人後,尚行駛了4.8公里,如依其時速85公里計算,其於肇事撞到被害人後,尚行駛了3分22.8秒;如依其時速90公里計算,其於肇事撞到被害人後,則尚行駛了3分12秒,無論受處分人係行駛了3分12秒或3分22.8秒,上開時間非短,如受處分人於肇事撞到被害人後尚頭暈、神智不清,則其如何能在高速公路上駕車行駛那麼久之時間?況參以上開目擊證人 戴喜後 之證述,受處分人於肇事時已開入內側車道,並在內側路肩撞到被害人,然後再將車開到第二車道(即中線車道),再開到第三車道(即外側車道),最後把車開走,完全沒有停過等語,則受處分人如於肇事撞到被害人後尚頭暈、神智不清,其何以知道要變換車道駛離,並能繼續在高速公路上再開3分餘之時間?㈤據上,受處分人無法證明其於肇事撞到被害人侯正中之後駕車駛離非屬故意逃逸,其異議理由,尚不足採信。麻豆監理站依其所違規之情節,從處分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應無違誤。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94年10月13日;病名:胸部、腹部鈍挫傷、腦挫傷、敗血症合併休克、疑似腦膜炎、疑似胰臟挫傷);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94年10月26日;診斷:車禍併心臟挫傷、外傷性胰藏炎、急性腎衰竭、兩側血胸、急性肝炎、尿道感染、敗血症)(詳原審卷第41、42頁),並無糖尿病、高血壓等病或其相關之併發症之診斷治療,是縱有如抗告意旨所述之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應屬輕微,尚不應嚴重至頭暈、視線模糊、神智不清之情,抗告意旨以其當日因病而頭暈、視線模糊一節所辯,顯無足採。又本件交通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並有上揭相片可據,受處分人於警訊時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係高速公路管理單位外聘之國道清潔人員,其工作因具高危險性,基於安全考量,為提高駕駛人之注意程度,故其所穿之上衣顏色係屬甚為醒目之黃橘色(參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所穿之衣服顏色,原審卷第94頁),並與道路周遭景色有明顯區別,顯見受處分人駕車時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洵堪認定,抗告意旨以其因頭暈、視線不清而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依受處分人陳稱:「…只知道有撞到內側護欄,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就繼續行駛…」云云,惟受處分人既為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本即具有高於一般駕駛人之專業能力,其既知撞到內側護欄,竟未停車檢查,已違常理,況如受處分人所述有頭暈、視線模糊、神智不清之情形,則又如何繼續行駛?且其繼續行駛至距事故現場4.8公里處之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處(雖因失控再撞擊外側護欄而翻覆,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係為離開高速公路之事故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抗告意旨所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已堪認定。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認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依法核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其有糖尿病、遺傳性高血壓等疾病,且當日服用糖尿病之藥,須在半小時後吃東西,當日因睡過頭怕未準時將貨送達,未吃早餐就開車前往目的地,在途中出現身體不適而產生視線模糊、頭暈、意識漸漸的不清等情況,只知撞到高速公路護欄多次,不知撞到人,亦無法停下來,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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