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黏貼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甫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文化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拾獲丙○○所遺失之皮包一個(內有丙○○之身份證及印章各一枚)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之。隨後,將所侵占之身分證,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其上而變造該身分證。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上揭已黏貼自己照片所變造之丙○○身分證,出示予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申請換發新身分證,同時交付自己照片一張,利用該戶籍員填製不實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該申請書係以電腦輸入方式填載),並在該申請書上蓋用前所侵占「丙○○」之印文於其上後,交還該申請書予戶籍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本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已向上開北港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身分證,而為戶籍員 邱瀅錦 發覺有異後報警查獲,扣得丙○○所有之印章一枚、變造之「丙○○」身分證一枚,及黏貼甲○○相片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邱瀅錦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偽造且黏貼甲○○相片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及扣案之丙○○印章、變造丙○○之身分證各一枚等物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為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填製不實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該申請書係以電腦輸入方式填載),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公訴人認應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似有誤解,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係贅引。另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以侵占遺失物之方法,達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並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身體不好,經常住院,不容易找到工作,方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加以變造,欲供人報稅,或供警攔檢之用,惟尚未用於該用途上,其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惟其變造身分證持以申請換發新身分證,該行為誠屬不該,且對於被害人丙○○之損害非小,及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於扣案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黏貼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關於變造之身分證,因非被告所有;而盜蓋之印文,因該印章係被害人所有,所蓋用於偽造文書之印文,為盜用印文,非偽造之印文,本院依法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認應宣告沒收,似有誤解。又關於偽造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因該文書已交付予戶籍員,即已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