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16日對相對人所發臺中福平里郵局第第八九六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其承租坐落臺中市○○○路○○○○○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惟積欠自民國93年7至9月之租金合計新臺幣30萬元,且自行離去租賃標的物,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設籍之臺中市○村○路○○○號寄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欠租,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件為證,且相對人仍設籍上址一節,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簡易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