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主張:其與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相對人除依約當場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並已將相關資料送請稅捐單位核定土地增值稅120,020元,豈料,抗告人竟然毀約拒不履行,近聞抗告人有移轉隱匿財產之行為,唯恐抗告人將請求標的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假處分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斟酌抗告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爰定以該標的物之價額合計967,586元(即95年度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本件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為「債務人(即抗告人)對於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不得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詐欺手段,使抗告人誤為簽立,其情形如下:㈠相對人之夫 吳博雄 與代書 沈金城 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4日拿系爭已寫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抗告人住處,謂系爭土地買賣已由抗告人之母 吳林玉子 與其等談妥,且稱抗告人之母約其前來,適抗告人之母不在家,僅抗告人與其父在場,抗告人誤為真實,始於合約上簽字。惟事後始知無此事,是相對人係以欺罔手段,誘使抗告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之。
㈡又相對人所提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據,然查該繳款書業已辦理註銷在案,據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5年3月10日南縣稅土字第0950009849號函可稽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相對人則以: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乃係雙方對於契約內容同意後所簽訂,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發生,且抗告人對於其本身有親簽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既不爭執,則該契約當屬有效等語,以資抗辯。惟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姑不論兩造所言是否屬實,惟就抗告人上開主張以觀,乃涉及實體上問題,非本案所能解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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